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另被告乙○○、庚○○、壬○○、癸○○、 張堉權 、辛○○、己○、甲○○與 宋毅夫陳柏霖朱宇崴陸翊凱黃思瀚 、少年李○○、少年邵○○、少年陳○○(以上三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裁定應予訓誡併假日生活輔導、訓誡、不付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4月間起至102年1月初,由藏匿在大陸地區首腦宋毅夫、 陳士傑朱宣任羅喬偉 等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成立CALL客電話秘書中心(秘書組),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或招攬臺灣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由宋毅夫出資,並由陳士傑及僱用之大陸籍人士 劉志鵬金永恒金彬彬 (三名已於102年2月20日由陸方緝獲)在大陸擔任控檯(控檯組),宋毅夫、陳士傑、劉志鵬、金永恒、金彬彬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對被害人取款。宋毅夫出資在大陸設立北京吉時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長沙亞格力科技有限公司、寧波天元世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銳志廣告有限公司,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網路門號0000-000-000begin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0000-000-000免費end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等3000餘組,再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虛擬行動電話伺服器透過網路使用,作為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詐騙工具,並在臺灣組「小鬼車手集團」、「小草車手集團」、「小陸車手集團」等,負責接受宋毅夫、陳士傑、朱宣任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或指示旗下車手取款,其集團成員任務說明如下:乙○○係「小鬼車手集團」之控檯、幹部兼車手,負責至取款地點勘查,帶小姐與客人碰面及向其他車手團收取詐騙贓款及對帳;庚○○係「小鬼車手集團」之控檯,負責以電腦QQ即時通與大陸地區控檯連線,依宋毅夫及控檯指揮,由其自己或指派黃思瀚至提款機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收齊後與陳柏霖對帳,陳柏霖再與大陸地區控檯對帳,經扣除「小鬼車手集團」成員應獲得利潤後,將餘款透過地下匯兌匯往大陸地區予宋毅夫,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QQ即時通將人頭帳戶報予大陸控臺, 供渠 等之詐騙集團使用;丁○○、壬○○係「小鬼車手集團」之幹部兼車手,負責至取款之地點勘查,帶小姐與客人碰面、提領贓款及清點後,將詐欺贓款匯往大陸地區等工作;癸○○、張堉權係「小鬼車手集團」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張堉權曾交付不知名人頭帳戶二本予黃思瀚,供渠等詐騙集團使用;辛○○係「小陸車手集團」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交付不知名人頭帳戶二本予陸翊凱,供渠等詐騙集團使用;己○、甲○○均係「小草車手集團」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己○並交付不知名人頭帳戶二本,甲○○交付其友人林孝衛人頭帳戶一本予朱宇崴,供渠等詐騙集團使用。該剝皮詐騙集團之手法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秘書組)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客進行詐騙,初期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裝熟人與男客攀談,經多次聊天後取得對方信任,即佯表愛意,並佯以「阿媽生病」、「阿媽過世」、「欠公司錢」、「車禍」、「脫離酒店」、「補檯費」、「打破花瓶」、「父親欠地下錢莊錢」等虛構理由,博取男客同情,詐騙不特定男客外約碰面支付款項或要求男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等不特定男客陷於錯誤應允外出碰面支付款項後,大陸CALL客秘書或大陸控檯(控檯組)隨即向臺灣車手團「小鬼車手團」、「小陸車手團」、「小草車手團」等控檯告知本次男客穿著、見面地點、取款理由及本次扮演虛構角色等內容,由上開男車手輪流陪同女車手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在電話中所虛構身分出面接洽並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交回各車手團輪值之控檯,並向大陸回報,以利大陸CALL客秘書繼續沿用虛構身分再次向男客行騙。有時大陸CALL客秘書直接要求男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再指示各車手團男車手至金融機構臨櫃或ATM提領。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5月9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新北市○○區○鄉路○○巷○號、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等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甲○○使用之HTC手機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壬○○使用之NOKIA手機一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HTC手機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等物,又經警分別通知乙○○、庚○○、丁○○、壬○○、癸○○、張堉權、辛○○、己○、甲○○、少年李○○、少年邵○○等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與另被告乙○○、庚○○、壬○○、癸○○、辛○○、己○、甲○○等人均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因詐欺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丁○○已於103年7月23日被發現生前落水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3頁)在卷可稽,檢察官合法上訴後,被告死亡,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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