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於民國98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9巷100號對面石牌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是將、帥1點,士、仕為2點,
2只同樣最大,其次為9點,比大小論輸贏(俗稱棋仕九),贏者收取輸家所下注之金錢。嗣於98年10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500元等物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03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賭資500元為被告丙○○、乙○○二人所有且供犯罪之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丙○○、乙○○等人於偵查中分別坦承扣案500元(其中400元為丙○○所有、100元為乙○○所有)分屬其等所有(見偵查卷第38、42頁),又被告二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403
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是以扣案之500元分別屬被告二人所有,且為其二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扣案象棋及骰子非被告二人所有,亦據其二人供述在卷,業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15日以甲○清泰字第3853號處分命令予以廢棄,非本件聲請範圍,附此說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扣案物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尚非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說明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