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仿冒豆腐包(即皮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明知其所有使用「LV」商標圖樣之女用皮包一個,係冒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有,在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為第一一0四六三號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不得非法販賣,而仍基於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上網販售上開仿冒品,而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經警員通知自行到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相關卷證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足認本件扣案之女用皮包,係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用之物無誤。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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