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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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
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9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兩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一月中旬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七樓之三之住處內,將微量愷他命無償轉讓給其夫邱佳政之大伯母 黃姿慧 施用。嗣因警員監聽黃姿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黃姿慧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案件,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警員監聽被告之行動電話所得,程序上既係依法院核發之監聽票實施,其監聽所得自無不能採為證據之理,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兩次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黃姿慧施用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黃姿慧於警詢中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等語相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卷二第七十一頁反面)。又警員監聽黃姿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黃姿慧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六時十一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向被告詢問:「妳昨天給我的那包煙怎麼只有四支而已」,被告則答以:「我都弄一樣耶」等語,有該次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三第二五二頁),被告於警詢中並坦稱:該次確係雙方關於毒品愷他命的對話等語(同上偵查卷三第二三八頁),此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故被告兩次轉讓上開毒品給黃姿慧,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兩次轉讓愷他命給黃姿慧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兩次轉讓毒品,雖犯罪手法、轉讓對象相同,然時間相去月餘,應係分別起意,且客觀上仍可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被告轉讓毒品供人施用,無異陷人入罪,且施用毒品者往往極易上癮,沈淪毒海難以回頭者,比比皆是,影響所及可謂流毒無窮,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黃姿慧係姻親關係,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其餘被告均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