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松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參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清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確定,111年3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中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7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81100160號鑑定書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3月25日確定在案,至111年3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案件全卷無訛。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1100160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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