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永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4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於110年3月4日15時11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因在前開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在案。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0年3月1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300168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且為其所有,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0年3月4日12時許,係在被告因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0年8月19日前,檢察官因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將本件逕予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1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晶體6包,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168號鑑驗書、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6個,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晶體1包(驗餘淨重3.2116公克,含夾鏈袋1個)2晶體1包(驗餘淨重3.2085公克,含夾鏈袋1個)3晶體1包(驗餘淨重3.1610公克,含夾鏈袋1個)4晶體1包(驗餘淨重3.2233公克,含夾鏈袋1個)5晶體1包(驗餘淨重0.1190公克,含夾鏈袋1個)6晶體1包(驗餘淨重0.2043公克,含夾鏈袋1個)7吸食器1組8塑膠鏟管1支9電子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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