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修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修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歐陽修漢於偵查中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其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惟辯稱:我是昨天喝到,早上不知道還有酒氣云云。惟查: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被告係經受教育,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1頁),是其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且被告遭警查獲前確有飲用酒類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是被告飲酒後,仍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達到法定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誤。
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被告歐陽修漢(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修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白河水庫宿舍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5月27日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時,因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修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