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 孫財壽 訴訟代理人 謝佳停
鄭美月 被告 林武福 訴訟代理人 葉建男 被告 林茂松
林居旺 林麗華 林英芳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六一點二一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三○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武雄 所有;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一○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茂松、林居旺、林麗華、林英芳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一五二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銘所有;編號B1所示部分四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茂松、林居旺、林麗華、林英芳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一五二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孫財壽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茂松、林居旺、林麗華、林英芳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1.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互有親屬關係,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同區河堤路三段325號房屋位在系爭土地南側,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林武福、林志銘均同意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㈡林茂松、林居旺、林麗華、林英芳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面積761.21平方公尺,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為證(雄司調卷頁19至21、53至55),並有依職權調查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0日函送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異動索引公務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附卷足憑(審訴卷頁111至137)。
五、系爭土地東臨河堤路三段,路寬約15米,面對高屏溪河堤;系爭土地由北至南依序為:由林茂松栽種果樹;由林茂松搭建兩層樓加強磚造樓房,供其本人與家人共同居住,門牌為河堤路三段325號;由林志銘搭建兩層樓加強磚造樓房,供其本人與家人共同居住,共用門牌河堤路三段325號;由林志銘向林武福借地搭蓋鐵皮棚架,並曾經營聖銘汽車養護廠;上開鐵皮棚架西側有一棟磚造平房,為被告等人之祖厝,門牌號碼為前大寮鄉潮寮路4號與180號;前開磚造平房西側另有由訴外人 林武耀 搭建兩層樓加強磚造樓房1棟(非坐落系爭土地之上);系爭土地最南側有不知何人栽種之香蕉樹等雜樹(可當廢棄物處理)等各情,業經依職權現場勘驗無訛,制有11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暨照片等在卷可稽(訴卷頁93至109),並有原告提出照片若干幀為證(雄司調卷頁71至75、審訴卷頁97至105),堪以認定。而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事,亦據林武福、林志銘自認屬實(訴卷頁111之林武福書狀、頁206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用原告、林武福、林志銘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對於最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較為適當、公平。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即有理由。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適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經核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訴訟費用本應由兩造依其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是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顯失公平,堪認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孫財壽1/55林麗華1/202林武福2/56林英芳1/203林茂松1/207林志銘1/54林居旺1/2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