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2號111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30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啟明犯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2時2分至3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工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李漢萌 置於該工地1樓之老虎鉗1支、車牙機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 林錦鴻 置於該工地3樓之電焊機1台、電焊機專用電線1條(價值共計1萬9千元),以及 陳文玉 置於該工地地下室之吊車控制器1台、控制器專用電線1條與置於工地頂樓之吊車電纜線1條、白色飼料袋1個(價值共計7千5百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運至高雄市大寮區某流動資源回收處變賣,並得款
1萬3千5百元。㈡其於111年6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0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 洪鈺婷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萬元)之鑰匙孔蓋板後,再連接電源線發動該機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㈢其於上揭時、地竊得上開機車後,即騎乘該機車四處尋找行
竊目標,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
號前時,以徒手方式竊取 黎宏益 放置在該處之冷氣機1台(價值4千元),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回收場欲行變賣,而為循線追查而來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啟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漢萌、林錦鴻、陳文玉、洪鈺婷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黎宏益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固係竊得李漢萌、林錦鴻、陳文玉三人之財物,惟因被告行竊之時、地甚為密接,且手法相同,應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其陸續竊取上開三人財物之行為可評價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個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容有未妥。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李漢萌、林錦鴻、陳文玉置於工地內之上開物品,後又恣意竊取洪鈺婷停放於路邊之上開機車及黎宏益置於上址前方之冷氣機,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相應之刑事;復審酌被告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品價值總計為5萬6千5百元,並非低微,然該等物品均遭其變賣,事後亦未對李漢萌、林錦鴻、陳文玉為任何賠償,該三人所受財產損害俱未獲填補,至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時、地分別竊得之機車、冷氣機,則經警方查扣後分別交由洪鈺婷、黎宏益領回,堪認該二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前已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且於101年間犯下之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已於108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可見其素行不佳,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犯二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違犯手段及情節存有差異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老虎鉗、車牙機
、電焊機、電焊機專用電線、吊車控制器、控制器專用電線、吊車電纜線、白色飼料袋等物品,業遭其變賣並得款1萬3千5百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而上開物品既未能返還予李漢萌、林錦鴻、陳文玉,且被告事後亦未向該三人賠償,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本院就其實際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之不法利得即變賣所得之1萬3千5百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時、地竊得之上開機車、
冷氣機,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既經警方查扣並分別發還予洪鈺婷、黎宏益領回,可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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