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建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宇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察哈爾一街之交岔路口而擬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視路況煞車停止,不得違反號誌管制強行搶黃燈通過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前方號誌已為黃燈,猶貿然搶越黃燈強行進入而欲通過該路口,復未注意前方已有逄 芯宇 遵循綠燈號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察哈爾一街之機車待轉區起駛往西方向直行,李建宇所駕機車前車頭因此撞擊逄芯宇所駕機車左側車身,逄芯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左下腹、雙膝以及左足擦傷、左下腹挫傷、左下腹皮下血腫」等傷害。李建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逄芯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宇坦承上開犯行(見院二卷第47、7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逄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8頁),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警卷第8、11至17、22至26頁,院一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並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一情,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查。被告雖無駕駛執照,仍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並負有各該注意義務,自不待言。而被告未依前方號誌所顯示圓形黃燈之指示煞停,反貿然闖越黃燈欲強行通過路口,且未注意到前方待轉區内告訴人所駕機車已綠燈起步並進入路口,因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則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即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29頁),然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當庭履行,並由告訴人當庭點收現金無誤一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47頁)。而被告有無履行調解條件,可作為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因素,即足以影響本案量刑之結果,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量刑評價即有未足,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本案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考領適當駕照,依法不得駕車上路行駛
,仍執意為之,且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指示貿然闖越黃燈通行,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外傷,幸未造成告訴人需長期治療、休養之嚴重程度,則其過失情節未達重大。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有遲延履行之情,但終能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履行賠償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只要被告日後能取得駕照而謹慎行駛,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有告訴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55至5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超商店員、未婚、需照顧祖母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見院二卷第76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何一宏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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