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被上訴人 林宏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辦機車貸款,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申辦貸款完成後,支付實際貸款總金額20%之服務報酬予上訴人,於第5條約定如被上訴人有逃避之嫌不願配合填寫申請書、補資料、配合行員照會內容、對保等,視同違反本契約,須支付上訴人相當服務報酬費用之違約金。上訴人嗣於110年6月25日代被上訴人尋得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同意核貸15萬元,詎被上訴人不配合至核貸窗口完成對保手續,視同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服務報酬等額之違約金3萬元(計算式:15萬元×20%=3萬元),原判決以系爭契約係約定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辦「銀行貸款」,而裕富公司並非銀行,且系爭契約委託代辦之貸款條件為貸款金額25萬元,貸款期限4年,每期應繳金額7100元,與裕富公司同意之貸款金額15萬元、貸款期限4年,每期應繳金額4260元不同,難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並無對保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對保為由,認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系爭契約所載「銀行」,乃可承貸窗口之統稱,不侷限於銀行體系,目前市面上有承辦機車借貸之公司只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公司,被上訴人對於承貸窗口、申貸流程均瞭解,並同意配合辦理,後經承貸窗口核貸,開立核准通知書,至此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貸款條件,僅係上訴人預估可貸及被上訴人計畫申請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仍須由承貸窗口評估,以同意核貸之數額為準,上訴人並無擔保承貸窗口會核貸25萬元,故上訴人已尋得可申貸之窗口並通過核貸,進而通知被上訴人對保,至此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自應配合對保、完成貸款作業,故被上訴人確有違約而提前終止契約情事,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給付上訴人3萬元本息等語。為此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不構成違約等節爭執,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韓靜宜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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