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洪士盛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第8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仍不知悛改,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被告洪士盛(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4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5月30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翁園路某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未正常配戴口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因酒駕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而再犯本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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