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盡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盡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藍盡衛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4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7月28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⑶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另於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又於同年間,因犯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⑵至⑹所述五案件,後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2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⑴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⑺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⑻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⑼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⑽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⑺至⑽所述四案件,後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9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內某公寓樓梯口,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住處,帶同其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4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7月28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92年4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7月28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3年、97年間,既仍因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9年8月15日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暨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罰執行,復犯本件之罪,甚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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