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薪芸(原名黃惠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薪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違規查扣車輛登記簿違規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魏筠桂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領回紀錄領回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魏筠桂」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薪芸(原名黃惠玲)於民國91年10月26日飲酒後駕駛其名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08時13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64公里處(屬桃園縣大溪鎮境),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而取締其違規。其惟恐自己遭受重罰,竟冒用不知情之友人魏筠桂之名義,供警員填單舉發,警員乃於同日以違規事實「酒後駕車0‧32MG/L」為由,填單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違規,並查扣其所駕該車輛。黃薪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魏筠桂」名義簽名01枚,並在違規查扣車輛登記簿違規人簽章欄上偽造「魏筠桂」名義簽名01枚、指印01枚,而偽造表示「魏筠桂」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表示「魏筠桂」因酒駕違規致該車輛遭警查扣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警員而行使。其於91年11月2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自行繳納違規罰款新臺幣(下同)19,500元後,於91年11月2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領回其被查扣之上開車輛時,又在領回紀錄領回人簽章欄上偽造「魏筠桂」名義簽名01枚,而偽造表示「魏筠桂」領回遭警查扣之上開車輛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又將此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違規車輛查扣、領回與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魏筠桂本人。案經魏筠桂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當時所駕車輛係其所有,其原名黃惠玲,其確有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告訴人魏筠桂之簽名,該違規罰款係其所繳,領回紀錄之魏筠桂名義簽名係其所簽,其承認有偽造文書等情,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登記簿上之魏筠桂姓名應該是警察所寫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魏筠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指訴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違規被查獲,冒用其名義,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其簽名,該次交通違規罰款係被告自行繳納,其與被告以前係係好朋友等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01份、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12月0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03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01份、違規查扣車輛登記簿影本01份、領回紀錄影本0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01份、告發單查詢作業畫面影本01份可稽。又依違規查扣車輛登記簿上之記載觀之,其中就違規車輛資料、違規時、地、違規事實、移送單位、車主姓名、地址、違規人姓名、地址、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相關欄位,其字跡均係同一人之筆跡,且該等欄位係由查扣單位人員填寫,惟就違規人簽章該欄,則係由違規人填載,並非由警員填載之欄位。且依違規查扣車輛登記簿違規人簽章欄上「魏筠桂」名義之簽名,與被告是認係其所寫之領回紀錄上「魏筠桂」名義之簽名,就字跡之筆勢、筆順、勾勒、轉折均核相吻合,但與違規查扣車輛登記簿上應由查扣單位人員填寫之違規人姓名欄之「魏筠桂」三字,單以肉眼觀察,其筆勢、筆順、勾勒、轉折均有明顯不符之處。且違規查扣車輛登記簿違規人簽章欄上,並捺有指印於簽名上。足認違規查扣車輛登記簿違規人簽章欄上「魏筠桂」名義之簽名,係被告所簽。被告前開所辯,非可採信。被告偽造上開署押以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均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違規車輛查扣、領回與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魏筠桂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各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違規查扣車輛登記簿違規人簽章欄、領回紀錄領回人簽章欄,分別偽造上開魏筠桂名義簽名、指印,分別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由「魏筠桂」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用意、表示「魏筠桂」為因酒駕違規致該車輛遭警查扣用意、表示「魏筠桂」領回遭警查扣之上開車輛用意之證明,自均屬私文書。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連續犯數罪係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數罪應分論併罰;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連續犯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偽造署押行為,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91年10月26日該次同時行使2份同為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因侵害法益同一,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係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於91年11月21日該次偽造魏筠桂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雖未起,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違規惟恐受罰,竟冒用友人即告訴人名義供警開單舉發,且先後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指印,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違規車輛查扣、領回與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可能使告訴人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罰,被告嗣已自行繳納交通違規罰款以領回其車輛,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其提出告訴之目的,僅係不想留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紀錄等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04月24日該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以前所犯,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違規查扣車輛登記簿違規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魏筠桂」簽名1枚、指印1枚、領回紀錄領回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魏筠桂」簽名1枚,均屬偽造之屬押,雖未扣案,就該等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魏筠桂」簽名1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2年03月20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等情,顯已滅失不存在,就該簽名1枚不得再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該枚簽名,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