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9號原告 曾甘妹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未於起訴狀中記載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與訴之聲明,惟原告已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有當日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可憑,此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應屬合法。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中壢市○○○街、三光路口旁,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當日19時16分查獲,認原告有「紅線違停」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告嗣於102年
1月14日向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查證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乃於
102年3月25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並於同日簽收。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在中壢市○○○街、三光路口旁停車
,因當晚拜訪朋友,在其住家前停車,不到10分鐘至15分鐘時間,拖吊車就把原告汽車拖走,附近居民住戶都說這附近拖吊很嚴重。又停放地點沒有路燈,紅線不明顯,當時是晚上時間,原告夜間開車有開車燈,停放之處仍很暗看不到紅線,且車輛是停在不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是靠著圍牆停放。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1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2項)。」。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㈢檢視採證照片,該車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
)路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原告晚上開車一定會開車燈,應該看得到紅線,況原告要靠路邊停車,在停車時一定會注意道路邊的路面,依拖吊時照片顯示,當天是晴天,停放之處亦有路燈設置,並無原告所稱該處很暗,看不到紅線之情形。故原處分並無不妥。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為兩
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原告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車輛違規停放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15頁、第18至23頁、第35至36頁),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原告系爭車輛停放於上
開地點,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茲論述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第1、2項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1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2項)。」,而上開設置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參照該規則第1條明定),先予敘明。
2.觀諸前揭規定,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若認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僅限於該標誌所豎立之點,顯與法規範之目的不符,亦非合理。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固不否認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劃設紅線區之情,但主張:因當時天色、巷道燈色昏暗,無路燈設置,所以當時未看到該處劃有紅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筆錄)。惟查,依舉發、拖吊當時之現場相片所示,可知原告車輛所停放位置之路邊,該路段漆劃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並無因剝落、污損或遭其他物品遮蔽致無法辨識之情事,且拖吊當時雖為夜間,但現場之光線仍足以看見路邊地面所劃設之紅線,另由原告系爭車輛及其前方停放車輛之車身或車窗玻璃之光線反射,應認當時該路段路邊的路燈已經開啟(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5頁背面、第23頁),況駕駛人於夜間駕車時,亦必有開啟車燈(原告亦自承其夜間開車有開車燈,見本院卷第30頁筆錄),而其車燈應已足供辨識前方道路狀況及道路標線、標誌之設置,此外,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車輛之位置,確有設置路燈照明,此有被告提供之現場相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並非原告所稱無路燈之情。是衡諸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注意程度,在上開系爭路段應無誤認該處未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可能,故原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4.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舉發地點繪製之紅實線仍屬完整,且無不能辨識之情形,原告因疏忽而未確實察看該路段設有紅實線,而將駕駛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縱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仍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至於舉發地點繪製之紅實線,既已明確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禁令,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原告所稱:該處燈光昏暗,標線不明,致使其誤辯為可停車處,而不可歸責一節,難認有據,自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此基準表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又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授權訂立,經核前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均與母法無違,其內容及基準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故本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之)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