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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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四、七二九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蔡東城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玻璃球吸食器為其友人所有),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的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中天網咖」內為警查獲,並在其座位上扣得用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四一八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因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東城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紙(見九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偵卷第十九頁、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偵卷第三十三頁)足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驗餘淨重○.五四一八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五九三○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查(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偵卷第三十四頁)。被告曾因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事實欄㈠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㈡施用毒品之犯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二五一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三○○○八一一二號函足資參照),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數罪,請求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將上開二種毒品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衡之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稱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非必屬無稽而無可能,至被告雖於警詢中,對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隱而未提,然此無非僅係被告意圖規避檢警查緝之僥倖心態下所為,然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綜上,均不得以此遽論被告顯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基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本件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五四一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亦非違禁物,與沒收之規定不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