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號
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陳志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
638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1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瑞安又共同犯搶奪罪,共叁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志華共同犯搶奪罪,共叁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徐瑞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
1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石啟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預謀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嗣與陳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㈡於101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由徐瑞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志華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內,由陳志華搶奪 林美芳 之金項鍊1條以及該項鍊上之全鍊墜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㈢再於101年7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由徐瑞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志華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由陳志華搶奪 簡月春 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3,000元);㈣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以相同之手法,由陳志華下手搶奪程 張雪花 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1萬元)。嗣於101年7月9日為警在徐瑞安、陳志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之租屋處查緝徐瑞安時,陳志華於員警知悉其為共犯前,主動供承其犯有前揭搶奪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安、陳志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13638號卷第10-14、93-94、155-156、160-161頁,偵字21697號卷第3-4、16-17、64-65、7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反面、第9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第71頁),並經被害人簡月春、 程張雪花 、石啟文、林美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見偵字13638號卷第32頁及反面、第37頁及反面、第40至43頁反面、第135-136頁,偵字21697號卷第30頁及反面、第60頁)及證人 王世宏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13638號卷第38頁及反面、第139頁及反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13638卷第20、35、47、60-69頁,偵字21697號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瑞安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被告徐瑞安、陳志華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徐瑞安、陳志華就前揭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瑞安所犯竊盜及與被告陳志華共同所犯3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徐瑞安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桃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
2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志華,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8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98年度桃簡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98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志華就本案3次搶奪犯行,係警方於101年7月9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之租屋處查緝徐瑞安時,於員警知悉其為共犯前,主動供承其犯有前揭搶奪犯行,有被告陳志華警詢筆錄及員警 任清賢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21697號卷第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7-49頁),員警任清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簡月春、程張雪花向警方報案後,經調閱沿線監視器獲知機車車牌號碼,查訪車主石啟文得知該機車為被告徐瑞安竊取,並指認監視器畫面機車前座之人為徐瑞安,後座之人因戴安全帽無法辨識身分,事後調閱被告徐瑞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析後得知其藏匿處前往查緝,當時不確定被告陳志華住在該處,查緝時被告徐瑞安聽聞警方要進入就從後門逃逸,被告陳志華主動開門讓警方進入,我們在現場將監視器畫面拿給被告陳志華看,他當場就承認;當時鎖定被告徐瑞安為主嫌,有調閱共犯結構,僅能大膽假設被告陳志華是共犯,但沒有積極的證據佐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及反面),可認被告陳志華係於警方尚未對其搶奪犯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供述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陳志華前揭3次搶奪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徐瑞安、陳志華均正值青壯,理當循正當途徑謀
取財物,然卻因缺錢花用即騎乘竊得之機車行搶路邊行人,造成多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生危害不小,實應非難,惟兼衡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乃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自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徐瑞安、陳志華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犯各罪部分,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併罰,乃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而被告徐瑞安於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竊盜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乃不予併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至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深藍色牛仔短褲1件、夾腳拖
鞋1雙,固均屬被告陳志華所有,且係其為本案犯罪時身上所穿戴之衣物,業據被告陳志華供明在卷(見偵字13638號卷第8頁),惟與本案犯罪尚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