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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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賢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42、740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賢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拾壹點玖陸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賴賢一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5年臺上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湯城汽車旅館210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為警查獲,賴賢一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
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03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2.1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2個、吸食器1組、藥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8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佐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而同時吸食,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且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內容稱:「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
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實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查被告於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
1級、第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見99年度毒偵字第6942號偵查卷第7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就前開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犯罪情節較一次施用單一毒品情節為重,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2.1公克,取0.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9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185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2676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及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分屬第1、2級毒品及上開包裝袋分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2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被告係以燒烤方式施用本案毒品,足見該吸食器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無關,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