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宗
吳志雄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
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丙○○等三人為兄弟,丙○○與告訴人戊○○為男女朋友,被告乙○○、甲○○素來不滿告訴人與丙○○於平日居家之相處不睦,致嚴重波及被告乙○○、甲○○及其父母 吳永窓 、吳 李瑛 綢等人之生活。適於民國100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之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吳永窓、 吳李瑛 綢之住處,告訴人因將被告甲○○配偶 雷明華 之衣物丟棄於地之細故,與被告乙○○、甲○○及丙○○發生爭執,被告乙○○、甲○○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甲○○、丙○○及雷明華等多數人均得共見或共聞之客廳中,以「幹你娘雞八」等女性器官用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被告乙○○於上開密接時間,在上址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只要丙○○去上班不在家,就不讓你有好日子過」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又於100年5月7日下午某時,告訴人復因返回上址時見住處大門遭被告乙○○上鎖之細故,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八」等女性器官用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嗣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乙○○及甲○○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100年2月農曆年那次,確實是有與戊○○在客廳發生爭執,但當天我是罵「你他媽的」,而非罵起訴書所載之「幹你娘雞八」,且當天我沒有恐嚇戊○○,至於100年
5月7日那天,我並沒有罵戊○○等語;被告甲○○辯稱:
100年2月農曆年,的確是有與戊○○在客廳發生爭執,但當天我是罵「操你媽的」,而不是起訴書所載「幹你娘雞八」這麼難聽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乙○○、甲○○被訴於100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之某日,公然侮辱告訴人之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又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成立。經查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僅有陳○期及其妻、陳○雀、陳○鑾等四人在場,並無其他外人,此有證人陳○雀、陳○鑾之證言可證,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陳述狀,亦僅表示:「當時在場者有陳○期、陳○期之妻 李罔市 、陳○雀、陳○鑾、 黃天和 等五人」,其中一人又係被告之妻,則被告在其家中客廳中,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其餘之4人或3人為上開之言論,實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及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甲○○雖均否認有以起訴書所載「幹你娘雞八」之詞辱罵告訴人,但分別自承有以「你他媽的」及「操你媽的」之詞罵告訴人,而「你他媽的」及「操你媽的」之詞均係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穢語,被告乙○○、甲○○分別對告訴人辱罵「你他媽的」及「操你媽的」,顯有辱罵告訴人之意,洵堪認定。惟被告乙○○、甲○○為上開穢語之現場,是吳永窓、 吳李瑛綢 上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之客廳,分據被告2人供述、證人雷明華於偵查中、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而上開住處之客廳顯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灼,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實難認為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是被告2人所為尚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
3、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客廳有對外窗戶,附近也有住家云云,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2人當時辱罵告訴人之音量,足使屋外之人得以聽聞,且退言之,縱使被告
2人辱罵告訴人之音量大到屋外之人得以聽聞,但屋外之人在未見到辱罵之聲音是向何人發出下,自無從斷定所聽到之辱罵聲就是對告訴人所發出,是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之音量,縱使大到屋外人得以聽聞,亦難以認定因此而足使不特定或多數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本院難以公訴人之上開主張,遽認被告2人在上開住處客廳辱罵告訴人,即是在公然情狀下為之。
(二)就被告乙○○被訴恐嚇告訴人之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2、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我記得農曆過年後,我不知道為何甲○○、乙○○一直用女性器官辱罵我,乙○○還向我逼近嗆聲叫我去找黑道來,只要丙○○去上班不在家,他們就不會讓我有好日子過等語恐嚇我,被告乙○○恐嚇我與辱罵我的是同一天,是在辱罵我之後等語(100年度他字第3706號卷第3頁、100年度偵字第25319號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43頁以下),核與證人丙○○於偵訊中結稱:農曆過年那一次事實的發生經過確如告訴人所言,被告2人當時確有用女性器官字眼辱罵,並恐嚇告訴人不會給她有好日子過等語相符(100年度偵字第25319號卷第9頁),但證人丙○○於本院102年3月1日審理時具結後改稱:乙○○、甲○○罵人時,乙○○沒有講「只要丙○○去上班不在家,就不讓你有好日子過」這句話,這是聽戊○○轉述,而戊○○不是過年前跟我說的,是過好幾週之後,我下班回來,她還沒回來,我問她為何還不回來,她說乙○○恐嚇她不讓他有好日子過的話,故不是同一天發生的,在偵訊時沒有跟檢察官表示乙○○恐嚇戊○○的時候不在場,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假如檢察官有問我,我就會說是戊○○跟我說的,而在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100年農曆年的事實發生經過是否如戊○○所言,當時答稱確如戊○○所言,是因為戊○○有重度憂鬱症,她長期要吃藥,動不動就說要對我家人如何,因為我怕對我家人怎樣,所以我配合她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以下),經查,告訴人於100年5月7日與被告乙○○發生爭執後,因買汽油放火燒燬吳永窓、吳李瑛綢之上開住處而未遂,而與證人丙○○均被趕出上開住處,先後在福州街、中山東路3段租屋居住,直至101年農曆年後,證人丙○○與告訴人又發生爭執,證人丙○○始搬離告訴人承租之中山東路3段後,而回吳永窓、吳李瑛綢之上開住處居住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是證人丙○○於100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正是被家人趕出,而與告訴人在外租屋共同生活,證人丙○○自然會維護告訴人,且100年農曆年期間所發生的爭執,被告乙○○當時確實是有以「你他媽的」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是在檢察官未分別訊問證人丙○○有關於被告乙○○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詳細經過情形,而以:「事實是否如告訴人所言?」之概括性問題訊問證人丙○○時,證人丙○○答稱:事實的發生經過確如告訴人所言等語自屬可能,既然證人丙○○偵訊中所為之上開證詞,有維護告訴人之高度可能,且是就檢察官概括性問題為答覆,其可信性自屬可疑。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與告訴人分手,回吳永窓、吳李瑛綢之上開住處,與被告乙○○共同居住,但就100年2月發生之紛爭乙事,被告2人是否有辱罵告訴人,證人丙○○並未維護被告2人,仍稱被告2人有辱罵告訴人,甚至就100年5月7日之紛爭,亦未維護被告乙○○,仍證稱有聽到被告乙○○有辱罵告訴人,是證人丙○○若要維護被告乙○○,就上開被告2人有無辱罵告訴人之情,自不須為上開被告2人有辱罵告訴人之證述,是其於本院證稱乙○○於100年2月農曆年期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並沒有講「只要丙○○去上班不在家,就不讓你有好日子過」這句話,應較為可採。
3、承前所述,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本件告訴人指訴乙○○於100年2月農曆年期間,恐嚇伊「只要丙○○去上班不在家,就不讓你有好日子過」乙情,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三)就被告乙○○被訴於100年5月7日公然侮辱告訴人之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丁○○、丙○○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於申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100年5月7日當天我跟我兒子丁○○回來之後,發現大門被反鎖進不去,我就立即打電話給丙○○請他哥哥開門,後來乙○○的兒子下來開門,開門之後就立即走掉,我跟乙○○的兒子說丁○○叫你怎麼不回應,乙○○的兒不不理我就跑上去,突然間乙○○就從4樓下來,對我大聲一直用「幹你娘雞八」女性器官辱罵我等語。惟查,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2月告訴人與被告2人吵架時,他們大部分罵髒話,告訴人罵「幹你娘雞八」、「幹你娘」,被告2人說「幹你娘」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比較會說「幹你娘」,不會罵「幹你娘雞八」這種字眼,是被告乙○○於100年5月7日是否有以「幹你娘雞八」辱罵告訴人,已非無疑。
2、證人即告訴人兒子丁○○於偵訊時雖證稱:乙○○下來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5319號卷第9頁);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電話中一直聽到乙○○在罵三字經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5319號卷第9頁),而所謂三字經,一般是指「幹你娘」,雖與被告自承較會說的髒話相符,然證人丁○○為告訴人兒子,於100年10月28日偵訊時,年僅9歲,其證詞自會受告訴人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自非無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00年5月7日當時打電話給丙○○,是要為了讓丙○○聽乙○○罵我,但是乙○○沒有罵,我打電話之後乙○○已經罵完,所以之後沒有罵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是證人丙○○於100年5月7日接到告訴人之電話時,是否真有聽到被告乙○○對告訴人罵三字經,亦非無疑,參以證人丙○○曾見聞被告乙○○與告訴人互罵髒話,是在告訴人以電話告知與被告乙○○發生爭吵,被告乙○○有以髒話辱罵時,證人丙○○先入為主的認為告訴人所言為真,而未注意到被告乙○○在電話另一邊是否有罵髒話,亦不無可能,是其證詞很有可能並非是根據其親自見聞而來,自不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3、至於被告乙○○於本院102年3月1日審理時,雖稱:
100年5月7日那次是他先罵我,我才罵她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但於本院102年6月7日審理時稱:是告訴人罵我兒子,我才說你幹嗎罵我兒子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是難認被告乙○○有自白該部分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