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59號、88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3日執行完畢,同時經前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四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於90年1月3日發監執行,93年3月26日假釋出監,94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2號裁定減刑,並各就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案部分定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於96年2月24日發監執行,並於9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㈠98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
○○號住處,以將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㈡98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之白馬遊藝場之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仁二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置於褲子右邊口袋內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驗後餘重0.050
4公克),並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㈠、㈡犯行。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8之2之08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0.0504公克),經警以多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經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亦含有海洛因成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1284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0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無與毒品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