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劉健成 會計師相對人康技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79號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選任後,抗告人原應於民國96年9月29日起開始執行檢查工作,惟多次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繫檢查範圍,相對人公司多以技術性問題拖延檢查工作之進行,以致於查核工作延至97年1月初開始進行,並至97年1月底始完成檢查工作及檢查報告定稿工作。又經本件檢查後,發現相對人公司有低列公司資產、虛增費用,影響股東權益,隱瞞公司獲利良好等情,相對人公司可能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嚴重傷害股東權益。如股東提起訴訟,抗告人將會以專家證人身份出庭應訊,預估未來所花費時間成本甚多,再者依據查核後所發現之問題、及推估資產負債表允當價值等保障股東權益,請求核定報酬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原法院斟酌抗告人及相對人董事與監察人之意見後,裁定命相對人負擔檢查人即抗告人劉健成會計師之報酬180,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處理系爭檢查事件,不僅耗時、耗力,且檢查事務相當繁雜。查抗告人在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繫檢查範圍時,相對人公司多藉故拖延檢查工作之進行,直至96年12月方確定檢查時間及工作範圍,而相對人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抗告人所屬會計事務所則設於台北市,在查帳期間之來回,所耗費之時間精力,自不可言喻。另至相對人公司執行檢查工作雖不過數日,但於事務所連同助理人員整理檢查工作底稿、討論檢查工作進度方式及撰寫檢查報告內容,其工時合計250小時。
㈡、本件檢查工作範圍及方式,雖非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惟相對人公司之往來客戶多為行政機關,且顧問服務業本身並無存貨特性,故未進行發函詢證或盤點等查核程序,僅以訊問、比較分析、核對銀行帳戶收支金額、檢查合約及傳票證等方式為之,然其並不致影響檢查結果,而相對人所列之銀行存款、存出保證金、累積盈虧及本期損益皆有低列之情形。
㈢、抗告人向本院申報會計師每小時薪資8,000元及助理人員時薪2,500元,並無過高之情事,且依工時明細表,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應為1,037,500元(抗告人誤載1,637,500元),但抗告人僅請求600,000元。另依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檢查人之報酬應為所處理財產價值之6%~12%,以相對人93年至95年之調整後資產皆超過11,000,000元情況下,換算檢查人報酬應為660,000元至1,320,000元,惟原審僅裁定報酬為180,000元,差距甚大。又相對人公司之管理階層涉及低列股東權益情事,已屬重大逃漏稅事項,經抗告人揭發後,焉有同意抗告人請求報酬之理,原審裁定並未慮及於此,且抗告人亦未將若為訴訟所需花費之時間列入工時明細表,並未請求該部分之報酬。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對於如何斟酌抗告人處理之難易、所需時間長短及是否符合一般經驗、行情等,均未見說明,即逕行核定抗告人之檢查報酬180,000元,顯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五、經查:
㈠、本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抗告人為檢查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在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之執行職務範圍內,為相對人之負責人,相對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負擔檢查人之報酬,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類似委任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而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事務多寡、繁簡,均影響報酬數額,若非已完成工作,尚難審酌適當之報酬。故檢查人應受之報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即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非於本件檢查職務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查本件抗告人雖指稱其檢查發現相對人公司之管理階層涉及低列股東權益情事,已屬重大逃漏稅事項,則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焉有同意抗告人請求報酬之理云云,然查,檢查人之報酬金額,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其報酬金額應俟檢查人向本院提出檢查報告後,由本院依上開法條規定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本院徵詢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之意見,僅係依法律規定之程序而為,董事、監察人之意見,僅供本院參考,檢查人應得之報酬最終仍係由本院審酌檢查人所為檢查工作之情形、所提檢查報告、董事、監察人之意見、一般檢查人之報酬等各情後以裁定定之,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㈡、抗告人申報會計師工作75小時、助理人員工作175小時,助理薪資每小時2,500元、會計師每小時8,000元,雖有抗告人提出之工時明細表附卷可佐,惟就助理人員與會計師時薪部分,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從逕以認定該時薪合理。又本件抗告人執行檢查工作之時間不滿一個月,亦經抗告人自承,檢查之範圍則為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並僅對該期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之人要求檢查之項目及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有疑問部分加以抽查,檢查方式僅以詢問、比較分析、核對銀行帳戶收支金額、檢視合約、傳票憑證之方式為之,且未執行發函詢證、盤點等查核方式,因未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檢查,故未對於財務報表整理意見是否允當表示審計意見,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檢查報告在卷可稽。另檢查人劉健成會計師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則在新竹縣竹北市,而其待檢查之業務帳目雖大多放置在竹北市,惟往返臺北、竹北間尚稱便捷,故在途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僅占檢查事務所需人力、時間之極小比例,本院無從以此認定該往返即會造成抗告人檢查事務極大負荷。因此,原審認定本件抗告人請求酌定報酬60萬元過高,並無不合。
㈢、本件抗告人實際執行檢查工作之時間,依工時明細表,可知未滿一個月,且經抗告人自承在案,而檢查之範圍則為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並僅對該期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之人要求檢查之項目及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有疑問部分加以抽查,檢查方式僅以詢問、比較分析、核對銀行帳戶收支金額、檢視合約、傳票憑證之方式為之,並未執行盤點、發函詢證等查核方式,且因未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檢查,故未對於財務報表整理意見是否允當表示審計意見,則本件抗告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應非繁重。至抗告人雖另提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收取酬金標準,主張檢查人之報酬應為所處理財產價值之6%~12%,以相對人93年至95年之調整後資產皆超過11,000,000元情況下,換算檢查人報酬應為660,000元至1,320,000元,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應以上開規定為酌定依據等語,然而,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收取酬金標準並非法律,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就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報酬之酌定,法院自得依案情需要酌採或不予採用上開規定。是檢查人應得之報酬仍係應由法院審酌檢查人之工作情形、檢查報告、董事、監察人之意見等各情後以裁定定之,故原審審酌本件抗告人之工作期間、檢查範圍及檢查之結果,以及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收取酬金標準,復參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等情後,認為抗告人之報酬以18萬元為適當,於法尚無不合。
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擔任本件檢查人所為事務及支出勞力、時間暨檢查之結果,並參酌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意見等情形而定報酬,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方鴻愷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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