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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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411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
樓之1弄1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4月11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第三人 張義平 向聲請人所負新臺幣(下同)2,100,
000元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2,1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張義平同時簽發票號TH0793
63、TH079364,到期日均為81年10月11日,面額各為1,100,
000元、1,000,000元之本票2紙,交予聲請人為執,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2,100,000元及上開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法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准予拍賣。
三、經查:聲請人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2紙等影本為證。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