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請求宣告本院96年度核字第744號調解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在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建蓋2間房屋,並於82年6月7日將其中一間房屋及基地(即門牌新竹縣○○鎮○○路○○○號)賣予被告,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因受限於法令,故雙方約定以2間房屋之牆中心為界,以為日後實際測量基礎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2、雙方於96年2月14日在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
依據該調解內容為:「複丈依據現兩造分管範圍為據,並同意就複丈成果圖為本件附件::於一個月內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並應將土地範圍內之建物登記予被告所有。」故兩造當日所達成之結論為雙方依據分管範圍(即各自房屋使用情形)作為移轉登記及分割複丈成果圖之依據,並未提及原告須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7予被告。嗣被告依據調解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並於97年3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75、675之1二筆土地,惟原告於97年4月中旬委請代書鑑界系爭土地,始知原告所有房屋已越界使用被告土地達3.23平方公尺,原來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係以調解書中之10000分之4487為分割依據,而非以使用現況及牆壁中心為分割依據,是本件調解內容應有無效之原因。
3、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二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當事人得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提起本條有關之訴訟均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具有實體法上無效之事由,且原告係於97年4月中旬始知調解有上述事由,自得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查兩造間之土地調解事件業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兩造房屋之一樓牆壁中心線為基準進行測量,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已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以新埔民字第0960007178號函告知兩造:「本次複丈係以兩○○○鎮○○里○○路○○○號及356號之房屋之一樓牆壁中心線為基準。
依成果圖所示,乙○○君為編號A,面積為126.52平方公尺;甲○○君為編號B,面積為102.98平方公尺。若兩造於文到五日內無異議,將以該複丈成果圖為本所96年民調字第15號調解書之附件」,原告乙○○並無異議。
2、新竹縣新埔鎮公所遂將檢附兩造無異議之複丈成果圖之調解書函送本院核定,並將調解書送達兩造,原告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原告並未具體舉證本案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貳、本院之心證:
1、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土地調解事件業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96年2月14日調解成立,於96年6月15日送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並於96年7月2日將該調解書送達原告收受之情,業經調閱本院96年度核字第744號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之送達證書在卷足佐,原告遲於97年5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原告就本件調解有何逾上開法定期間後始知悉之無效事由,予以具體言明,僅敘及惟於97年4月中旬委請代書鑑界系爭土地,始知其所有房屋已越界使用被告土地達3.23平方公尺云云,亦於法未合。
2、至原告所稱本件雙方於96年2月14日在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
員達成和解後,調解委員會送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並未依照調解之結論即依據雙方分管範圍(即各自房屋使用情形及牆壁中心)作為複丈成果圖之依據,卻以原告須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7予被告為分割依據,顯非兩造之調解內容云云。惟查:細究雙方於96年2月14日在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內容:「一、兩造同意○○○鎮○○段○○○○號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新埔鎮田新里9鄰田新37之16號(現址重編○○○鎮○○里○○路○○○號)建物達成和解,其內容方式如下:1、雙方同意由本會發函至竹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為分割複丈,複丈依據現兩造分管範圍為據,並同意就複丈成果圖為本件附件::於一個月內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並應將土地範圍內之建物登記予被告所有。」,故兩造當日所達成之結論為雙方依據分管範圍作為移轉登記及分割複丈成果圖之依據。而新埔鎮調解委員會於調解後之96年5月9日亦以「兩造同意就各自占有建築物之牆中心線為界進行分割」之旨,函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隨後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並於96年6月4日以新埔民字第0960007178號函告知兩造:「本次複丈係以兩○○○鎮○○里○○路○○○號及356號之房屋之一樓牆壁中心線為基準。依成果圖所示,乙○○君為編號A,面積為126.52平方公尺;甲○○君為編號B,面積為102.98平方公尺。若兩造於文到五日內無異議,將以該複丈成果圖為本所96年民調字第15號調解書之附件」等情,有上開二文附於本院前開96核字第744號卷,且原告接獲上開複丈成果圖亦無任何異議,且新竹縣地政事務所既依雙方共識以兩造牆壁中心線為界,即測量當時係以共同壁之壁心為界線,至於共有壁究系四吋或八吋牆,均不致影響測量結果之情,復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23日之北地所測盛字第090003701號函附卷可佐,故新埔鎮公所既依雙方調解之結論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且原告復未能另舉證證明本件調解有何宣告無效之原因,則綜上所述,本件即與宣告無效之要件不相符,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