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2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0日入所繼續戒治,至8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之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據該案件起訴書所載,甲○○係於93年9月15日凌晨5時24分許為警查獲,而該判決卻認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係於94年9月15日,足認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正確時間應係如起訴書所載之93年9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因此本院乃認定甲○○係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又該案件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32號及94年度簡字第4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丙案)。其因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合併應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因甲乙丙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及因丁、戊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7月後,於9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75公克),且經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075公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89年7月19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曾「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5公克),內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0161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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