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亦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亦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亦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亦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2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肆│102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駛致交通危│月,如易科│6日│法院104年度│10月24│法院104年度│5月20│││險罪│罰金,以新││交簡字第4974│日│交簡字第4974│日││││臺幣壹仟元││號││號│││││折算壹日││││││├─┼─────┼─────┼─────┼──────┼───┼──────┼───┤│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肆│102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月,如易科│6日│法院103年度│7月16│法院103年度│8月21││││罰金,以新││簡字第1581號│日│簡字第1581號│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編號1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並於103年5月20日確定,嗣經本院││註│以104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並於104年│││5月12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