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承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承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承哲因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2月19日)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表:受刑人江承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傷害│傷害│傷害│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0日│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12日│102年9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案號│字第23818號│字第23818號│字第23818號│字第20165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簡上字││││142號│142號│142號│第7號││├──┼────────┼────────┼────────┼────────┤││判決│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19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簡上字││││142號│142號│142號│第7號││├──┼────────┼────────┼────────┼────────┤││確定│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103年2月19日│││日期│││││├──┴──┼────────┼────────┼────────┼────────┤│是否得為易│是│是│是│是││科罰金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514號│執字第3514號│執字第3514號│執字第3661號││├────────┴────────┴────────┤│││編號1至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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