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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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18號、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3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政賢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月+(6月*3)+3月=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加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2月+1年2月=1年4月】。再上開5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林政賢所犯前述5罪均係竊盜案件,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2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4日│①103年9月12日│103年10月15日││││②103年10月20日1時44分許│││││③103年10月20日2時49分許││├──────┼────────────┼────────────┼────────────┤│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0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818號│104年度偵字第6228號、104│104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1日│104年5月29日│104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81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0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03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26日│104年7月6日│104年7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91號│104年度執字第10009號│104年度執字第10009號││││(編號2、3數罪併罰已定刑│(編號2、3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