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聲請人 郭宏政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恐債權人中有為私利聲請強制執行私自受償,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為使更生程序順利進行,避免債務人因查封、執行而失去工作,另尋工作致收入減少,債權人受償比例降低,爰依法請求准許裁定停止該對聲請人財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保全處分聲請狀雖勾選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項目,惟其中關於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部分,聲請人就其現究有履行何債務並未陳明,且此部分本屬聲請人可自行決定之事項,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至就聲請人主張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對於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部分,因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然本件聲請人除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外,且聲請人亦自承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中,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卷內可參,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有未明,並無預為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已有未合。又倘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範圍內,且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渠等之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聲請人主張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云云,洵屬無據。準此,縱認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尚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或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故依聲請人聲請之理由,核無准予裁定禁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況聲請人現並無強制執行程序繫屬於法院中,已詳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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