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綾
胡芳瑋上二人選任辯護人吳宗樺律師
孫銘豫 律師被告 陳孟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32號、103年度偵字第18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綾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胡芳瑋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孟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陳宥綾、胡芳瑋均為具丙級美容師執照之美容師,明知渠等本身僅取得丙級美容師執照,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內,以玻尿酸1CC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肉毒桿菌1個單位(40U至60U)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由陳宥綾為陳孟君、 王灁穎 及其他逾10名顧客以針筒注射玻尿酸或肉毒桿茵,胡芳瑋則全程在旁協助並就就其所介紹前往施打玻尿酸或肉毒桿菌之客人抽消費金額10%,以此方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嗣因王灁穎於102年7月30日前往上址施打玻尿酸產生左臉頰疑似異物合併發炎反應之傷害予以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陳孟君明知其於102年1月至5月間某日,經胡芳瑋之介紹,前往上揭處所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陳宥綾為其在臉部注射玻尿酸,竟仍接續於102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11日上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02年度他字第8699號陳宥綾等違反醫師法一案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以作證需據實陳述及偽證罪之相關刑責後,陳孟君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後,虛偽證稱如下之對話內容:「(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讓陳宥玲(應為陳宥綾之誤)幫你打過玻尿酸?)沒有」、「(檢察官問:技導的名字?)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陳宥綾及胡芳瑋有無幫你施打過玻尿酸?)沒有」,致使檢察官之偵查有錯誤之危險。
三、案經王灁穎告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宥綾、胡芳瑋所涉違反醫師法案件;被告陳孟君所涉偽證罪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綾、胡芳瑋、陳孟君等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24232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第35頁正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及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8頁),核與證人王灁穎、 夏婉婷 、陳孟君之結證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69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3頁正反面及上開偵卷第3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王灁穎提出之行動電話通信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他字卷第7頁至第18頁),足徵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包括對人體有「侵入性」之施術或處置,均屬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而醫師法所規範者係著重於合法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確保醫療品質,藉以維護病患就診者獲取健康之權利,是被告陳宥綾及胡芳瑋既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由胡芳瑋介紹客人,陳宥綾親自以施打玻尿酸或肉毒桿菌方式替陳孟君、王灁穎及其他逾10名顧客進行注射玻尿酸或肉毒桿菌,顯屬對人體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甚明,渠等所為自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惟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陳宥綾及胡芳瑋雖自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為證人陳孟君、王灁穎及其他逾10名顧客施行醫療行為,但係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核被告陳宥綾及胡芳瑋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陳宥綾及胡芳瑋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
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102年11月6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陳孟君作證時,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再於同年12月11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陳孟君作證,並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具結,足認證人陳孟君於102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11日作證時,知悉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並應負偽證罪刑責甚明。是核被告陳孟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陳孟君於其虛偽陳述之前開被告陳宥綾及胡芳瑋所涉違反醫師法案件確定前,於103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偽證之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宥綾及胡芳瑋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犯行,嚴重影響醫療提供之制度及病患享有正確醫療資源之權利,併考量其違反醫師法上禁止義務之程度及對於醫療、衛生行政秩序之破壞等節;被告陳孟君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雖檢察官並未採信其證詞,然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於偵查中以迄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其偽證之犯罪事實,態度良好,然其既身為證人到庭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當知其證言之偏頗或錯誤,對審判有極大之影響,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浪費司法資源,仍執意為之,所使用之手段極為錯誤,本應嚴懲,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袒護他人等節,兼 衡渠 等均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素行甚佳,暨渠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芳瑋部分,於斟酌其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查被告3人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此教訓,對於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虛偽證述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非無暫緩執行刑罰之餘地,是本案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陳宥綾、胡芳瑋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於社會醫療制度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被告陳孟君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於國家司法制度亦同有潛在之危險,為具體使渠等得確切知 悉渠 等所為對社會醫療制度及司法制度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渠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宥綾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胡芳瑋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陳孟君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等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渠等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