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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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前科部分補充為「林清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2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8行「康定路000號地下室」更正為「康定路000號地下室」、第9行「玻璃球吸食器」補充為「該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第12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清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林清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4月30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如前(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友人所有,目前所在不明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被告林清楊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綽號「麥克」友人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月7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清楊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限公司103年1月25日│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UL/2014/00000000號濫│他命之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附卷可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紀錄簡列表│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清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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