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星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星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 簡銘辰 管領而置於貨架上」,應予更正為「該賣場置於貨架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9張」,應予更正補充為「該賣場員工自行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
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本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竊得物品業經失竊賣場員工簡銘辰代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偵卷第17頁)附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45號被告洪星麗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星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簡銘辰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MATTYM女長褲兩件(每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29元)、PUMA短袖T恤1件(價值569元)及PAPADOX女連身裙1件(價值699元)共計價值2,326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己所攜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為簡銘辰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星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銘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