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號
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複代理人 徐慧芬 律師上訴人辰○○上訴人巳○○上訴人丙○○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癸○○視同上訴人亥○○視同上訴人天○○○視同上訴人庚○○視同上訴人辛○○視同上訴人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 視同上訴人酉○○視同上訴人戌○○視同上訴人申○○視同上訴人午○○視同上訴人未○○視同上訴人丑○○視同上訴人卯○○被上訴人台北縣林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周業豐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寅○○之聲明陳述如下:
上訴人辰○○、巳○○、 陳亮吟 、甲○○○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添秀 患有老人失智症,顯然不能與被上訴成立擔保放款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陳添秀於民國前七年出生,迄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事發時,高齡八十八歲,且於七十九年即罹患老人失智症,此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法字第○六四七號函、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五五號函可證。
甚至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時,陳添秀已雙眼失明,如何能連續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九月十六日、十月十九日、十月廿八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卅五萬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撥款上開金額入陳添秀活期帳戶後,隨即被提領一空,試問陳添秀豈有意識能力於短時間提領存款花用殆盡?㈡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據四紙均非陳添秀親自書寫:⒈此有原審法院認定可憑,
如被上訴人仍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據真正負舉證責任。⒉退步言,縱使陳添秀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尚無長期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然以陳添秀於八十二年間親自參加國民黨十四全黨代表投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備註欄」陳添秀之簽名,與系爭借據陳添秀簽名不符,與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亦不符,顯見陳添秀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⒊再退步言,縱使陳添秀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豈會再分別借貸新台幣(下同)
四百萬、卅五萬、十五萬、五十萬後,未在系爭借據親自簽名?甚至未在系爭約定書內親自簽名?益證陳添秀未親自向被上訴人借貸。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應就被上訴人與陳添秀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壬○○盜用陳添秀印章向被上訴人借款:⒈原審認定陳添秀前於八十年九月廿
五日由其子陳 安雄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然查,系爭借款申請書「 陳安雄 」簽名係他人偽造,可參陳安雄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親自簽署「覺書」,業經板橋地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判決確認在案,其「陳安雄」簽名與借款申請書「陳安雄」簽名不符,然系爭約定書之「陳添秀」簽名竟與「陳安雄」簽名相同,顯然陳添秀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與壬○○同住時,遭壬○○盜用印章向被上訴人借款。⒉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系爭約定書「陳添秀」簽名係壬○○所簽署,此可比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簡字第八三號親署委任狀字跡相同可明,由此可知何以壬○○在原審要強調「陳添秀沒有老人痴呆」等不利陳添秀的證詞,伊冒用陳添秀名義借款後私自花用。⒊壬○○與陳安雄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七鄰六十號房屋確認事實管理處分權存在與否,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上述房屋經台北縣政府辦理林口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工程而拆遷,並發放上訴人寅○○、辛○○、庚○○、己○○等人所有該補償金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均遭被上訴人以本案聲請假扣押在案,壬○○企圖掩飾其私自花用而盜用陳添秀印章之行為,竟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規避被上訴人查封其財產意圖甚明。⒋系爭借據第三條載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會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作文本借據之一部分」,足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文件係「系爭借據」而非「系爭約定書」,則陳添秀根本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足證系爭款項非陳添秀借貸。另依系爭約定書第十條載明「凡持有貴會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並無借款人可授權第三人於擔保放款借據簽名,證人 王麗卿 證稱「有三筆是我承辦的,放款金額分別是四百萬、三十五萬、五十萬元三筆,當時借款人是陳添秀,整個手續都是他本人親自和我辦理的,約定書中陳添秀的簽名是他本人簽的‧‧‧借據就不一定是本人簽的」,衡諸金融業徵信放款實務運作,不可能有任何金融業在借款人未授權下,任由第三人代理簽署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文件「借據」部分非陳添秀簽名,足證系爭借據並非陳添秀蓋印,則兩造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即有疑問。⒌證人 陳隆德 又證稱「因為我和王小姐在辦公室,所以我知道確實是他們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簽名亦是他們親簽」,然系爭約定書「陳添秀」之簽名與國民黨選舉人名冊備註欄「陳添秀」簽名不符,證人上開證詞顯然不實,且陳添秀是否基於自由意識,甚或同居親屬冒名借款,均屬可疑。⒍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系爭借據是否確係陳添秀簽立,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貳、視同上訴人方面:
A、視同上訴人丑○○: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我祖父陳添秀在七十九年已經老年痴呆,應無任何動機及能力向被上訴人借貸最後一筆四百萬元之貸款。
B、視同上訴人戊○○、丁○○、、乙○○、癸○○、亥○○、天○○○、庚○○、酉○○、戌○○、申○○、午○○、未○○、丑○○、卯○○: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C、視同上訴人辛○○、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聲明及陳述引用上訴人寅○○之聲明及陳述。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系爭借據成立時,陳添秀身體尚稱良好:⒈長庚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
一次回函中係表示「陳添秀於七十九年五月廿二日至本院就診,當時病患已八十六歲高齡,...經診斷確認患有老人失智症合併譫妄症,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經檢查發現患有右側肺炎及肺結核,當時病患已九十歲高齡,雙目失明﹑營養不良,言語尚可回應,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辦理自動出院。另有關病患罹患老人失智症及譫妄症期間之精神及意識狀況則隨其身體狀況而時好時壞」等語,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第二次回函中亦表示「...病患於七十九年喪子後即出現明顯憂鬱症狀,而長期憂鬱亦可能導致假性痴呆現象,...另病患老人失智症之症狀,常因其他疾病、營養不良及電解質不平衡等呈現時好時壞現象,失智等級亦隨病患狀況之不同而呈現不同等級」等語,並未說明陳添秀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有長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⒉上訴人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陳:「陳添秀並沒有老人痴呆,他在七十九年﹑八十二年間住、出院都是我們處理的,他一直住在我家,只是因為兩個兒子死亡,情緒不佳,...五百萬元的一部分二百多萬元是八十二年用來繳納土地增值稅,是陳添秀給我父親的土地,當時是在我祖父堅持下,己○○才會移轉土地給我父親,最後一筆五十萬元,是陳添秀用來住院的醫藥費,其他我不清楚」語,顯然陳添秀於八十二年間尚就其所有土地應移轉何人一事,明確表示意見。⒊陳添秀除先後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八十二年十月間住院外,中間並無就醫住院紀錄,顯示其身體狀況尚屬正常;且其於八十二年間尚曾親自參加國民黨十四全黨代表投票選舉一事,業經壬○○提出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經當時擔任林口鄉農會理事之 蔡來成 以書面說明屬實,有蔡來成出具之書函可憑。
㈡系爭借據上陳添秀之印章印文之真正不容置疑:⒈系爭借據四紙上陳添秀之印
章印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義務人陳添秀之印章印文相符,而後者依規定必須蓋用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書一節,業據提出印鑑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經原審法院查核屬實,是系爭借據上陳添秀之印章印文之真正應不容置疑。⒉依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陳添秀之簽名縱使由他人代寫,然已於其姓名下加蓋印鑑章,以代簽名,其效力已與其自己簽名無異。⒊被上訴人提出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之授信約定書,並主張系爭約定書是由陳添秀本人簽名。就此上訴人未為任何抗辯,自應認係屬實。更何況,上訴人壬○○陳稱上訴人申○○的先生是農會承辦第四筆借款的主任,申○○及庚○○的太太當時都在農會信用部上班一節,為其他上訴人不否認,衡諸常情,該筆借款應不可能發生冒貸之情形。⒋被上訴人所提四張借據中,借款人陳添秀之簽名筆跡雖非由陳添秀本人為之,但陳添秀曾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並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且將印鑑章交由他人用印,並將取得款項供己使用,即應認定陳添秀確有向被上訴人貸款之意思無疑。⒌陳添秀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九月十六日、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二年十月廿八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均約定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償還,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所載,陳添秀前於八十年九月廿五日即曾由其子陳安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八十一年八月八日所為之借款四百萬元,即用以償還先前舊債二百零三萬餘元,其餘近二百萬元之款項則與上訴人壬○○所言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增值稅額相當。而前述蔡來成所提出之書面亦載明「關於貸款,部分於本人任職農會前,有些屬本人任職後,據本人所知,貸款是延續的,先由四子陳安雄做保,且數度借新款還舊款,安雄先生過世後,才由其三子 錦澤 做保證人」等語,顯然上開四百萬元巨額借款,係供陳添秀償還舊債並供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之用。⒍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契約「陳添秀」印文遭盜蓋,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理應就被盜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消費借貸款存在: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據既載明借款人陳添秀借到之金額,依照上開判例意旨,陳添秀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業已有效成立。⒉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表、撥款紀錄、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等資料所載,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四筆貸款金額如數撥入陳添秀之帳戶內,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⒊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字第六二號判決意旨,主張貸款人自承借款人印章係他人所蓋,則由貸款人就借款人同意他人使用印章負舉證責任云云,依證人王麗卿證詞,伊僅陳稱「當時借款人是陳添秀,整個手續都是他本人親自和我辦理的,約定書中陳添秀的簽名是他本人簽的,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也是 陳錦澤 本人簽的,但借據就不一定是本人簽的」,自始至終均未證稱由他人持借款人陳添秀印章借款,本件與上開判決事實不同。⒋系爭借據雖由他人代陳添秀簽名,然印章確實為陳添秀所有,依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此種蓋印與本人簽名效力相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辰○○、巳○○、丙○○、甲○○○、及視同上訴人戊○○、丁○○、乙○○、癸○○、辛○○、亥○○、天○○○、 陳同 、庚○○、己○○、酉○○、戌○○、申○○、午○○、未○○、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寅○○、辰○○、巳○○、丙○○與戊○○、丁○○、乙○○、癸○○、壬○○、辛○○、亥○○、天○○○、陳同、庚○○、己○○、酉○○、戌○○、申○○、午○○、未○○、子○○、丑○○、卯○○為同為系爭借款之繼承,本於繼承關係,應負連帶責任,原審判決對於渠等需合一確定,戊○○、丁○○、乙○○、癸○○、壬○○、辛○○、亥○○、天○○○、陳同、庚○○、己○○、酉○○、戌○○、申○○、午○○、未○○、子○○、丑○○、卯○○雖於原審判決後未上訴,但上訴人寅○○、辰○○、巳○○、丙○○之上訴為有利於 祝春宏 、丁○○、乙○○、癸○○、壬○○、辛○○、亥○○、天○○○、陳同、庚○○、己○○、酉○○、戌○○、申○○、午○○、未○○、子○○、丑○○、卯○○,應視為渠等已經提起上訴為視同上訴人(其中視同上訴人陳同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死亡,該部分承受訴訟及實體審理,另結,其中視同上訴人壬○○、子○○另結)。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添秀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九月十六日、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均約定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償還,且均約定利息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農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至於加碼年息,同意由農會於每年十二月按照農會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陳添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上訴人等為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決視同上訴人戊○○、丁○○、乙○○、癸○○、壬○○五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錦澤財產限度內與其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二、⑴上訴人寅○○、辰○○、巳○○、陳亮吟、甲○○○及視同上訴人辛○○、己○○、丑○○等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寅○○等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借據之真正及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四份借據上簽名均非陳添秀所親自簽名,亦非其親自用印蓋章,且借款當時陳添秀已罹患老人失智症,又雙眼失明,根本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壬○○等人已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被上訴人僅得就被繼承人即陳添秀之遺產主張權利,其請求上訴人就自身財產負連帶清償之責,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⑵上訴人壬○○於原審則陳稱:陳添秀並沒有老人痴呆,承認系爭借款,且上訴人申○○的先生當時是農會承辦第四筆借款的主任,申○○及庚○○的太太都在農會信用部上班,不可能有冒貸之情形等語。
三、本件首應審究被上訴人與陳添秀間是否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一)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添秀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九月十六日、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均約定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償還,且均約定利息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農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至於加碼年息,同意由農會於每年十二月按照農會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四紙、借款申請書四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二件、放款交易明細表三份、撥款紀錄一份、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十一份等件為證。
(二)上訴人寅○○等人雖抗辯依長庚醫院兩次回函,足認陳添秀於七十九年經診斷患有老人失智症,甚至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經診斷雙目已失明,應無可能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惟查:
⑴長庚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次回函中係表示「陳添秀於七十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至本院就診,當時病患已八十六歲高齡,..經診斷確認患有老人失智症合併譫妄症,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經檢查發現患有右側肺炎及肺結核,當時病患已九十歲高齡,雙目失明、營養不良,言語尚可回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辦理自動出院。另有關病患罹患老人失智症及譫妄症期間之精神及意識狀況則隨其身體狀況而時好時壞」等語,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六四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四一、二四二頁),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二次回函中亦表示「..病患於七十九年喪子後即出現明顯憂鬱症狀,而長期憂鬱亦可能導致假性痴呆現象,..另病患老人失智症之症狀,常因其他疾病、營養不良及電解質不平衡等呈現時好時壞現象,失智等級亦隨病患狀況之不同而呈現不同等級」等語,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二五五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六四、六五頁),均未說明陳添秀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有長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
⑵上訴人壬○○於原審時亦自陳:「陳添秀並沒有老人痴呆,他在七十九年、八十
二年間住、出院都是我們處理的,他一直住在我家,只是因為兩個兒子死亡,情緒不佳,我承認這筆借款..五百萬元的一部分二百多萬元是八十二年用來繳納土地增值稅,是陳添秀給我爸爸的土地‧‧‧,最後一筆五十萬元,是陳添秀用來住院的醫藥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二九頁)、「農會貸款情形是借新還舊,八十二年陳添秀住院初期,神智還很清楚,八十二年陳添秀借款時申○○也在農會上班,她先生就是當時信用部主任,庚○○的太太也在農會信用部上班,不可能有冒貸情形」(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八十頁),顯然陳添秀於八十二年間尚就其所有土地應移轉何人一事,明確表示意見。
⑶又陳添秀除先後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八十二年十月間住院外,中間並無就醫住院
紀錄,顯示其身體狀況尚屬正常;且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尚曾親自參加國民黨十四全黨代表投票選舉一事,業經上訴人壬○○提出證明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八五、二八六頁),且經當時擔任林口鄉農會理事長之蔡來成以書面說明屬實,有蔡來成出具之書函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八頁)。⑷由上可知,上訴人寅○○等人指稱陳添秀於七十九年經診斷患有老人失智症,已
無意識能力,甚至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經診斷雙目已失明,應無可能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尚缺乏充分證據證明,無法採信。
(三)上訴人寅○○等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四張借據中,借款人陳添秀之簽名筆跡均不相同,且非陳添秀親自用印,無法證明陳添秀確有向被上訴人貸款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四份借據上陳添秀之印章印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變更契約書上義務人陳添秀之印章印文相符,而後者依規定必須蓋用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書一節,業據其提出印鑑證明書一份為證屬實,而證人即系爭貸款當時之承辦人王麗卿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何時在林口鄉農會服務?)我在六十七年八月任職至八十七年底才離職」、「(問: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四筆貸款是否是你承辦?(提示原審卷證一))有三筆是我承辦的,放款金額分別是四百萬、三十五萬,五十萬元三筆,當時借款人是陳添秀,整個手續都是他本人親自和我辦理的,約定書中陳添秀的簽名是他本人簽的,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也是陳錦澤本人簽的,但是借據就不一定是本人簽的」、「(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影本原審卷第一九二頁、一九三頁,問:是否都是他們本人親簽的?)都是他們本人親自簽名的,但是其他文件包括借據不是他們簽的,陳添秀的章是印鑑章」、「(問:對保手續何時辦理,是否親自辦理?)八十一年八月八日辦理對保,是陳添秀、陳錦澤他們二人本人親自到農會辦理,由我本人幫他們對保」、「(問:依據林口鄉農會申請貸款辦事規則,假使不是本人申請,是否須附授權書?)不需要」、「(當初陳添秀簽的是何種文件?)八十一年八月八日陳添秀親自簽的是約定書」,證人即系爭貸款當時之承辦人 陳德隆 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何時在林口鄉農會服務?)我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任職至八十七年底才離職,任職期間負責貸款徵信、調查」、「(問:提示上述四筆借據是否由你承辦?)只有十萬那筆是我承辦,對保手續是王麗卿小姐承辦、「(問:當時是否陳添秀、陳錦澤本人自己親自辦理?)是的」、「(問:他們對保時是否在場?)因為我和王小姐在同一辦公室,所以我知道確實是他們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簽名亦是由他們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足證是系爭借據上陳添秀之印章印文均為真正,且貸款手續亦均經對保無訛。
⑵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三條立法理由謂「第一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無異。」故本件陳添秀之簽名縱使由他人代寫,然已於其姓名下加蓋印鑑章,以代簽名,其效力已與其自己簽名無異。
⑶再按,陳添秀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九月十六日、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八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均約定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償還,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所載,陳添秀前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即曾由其子陳安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此筆借款上訴人等人並無異議),而八十一年八月八日所為之借款四百萬元,即用以償還先前舊債二百零三萬餘元,其餘近二百萬元之款項則與上訴人壬○○所言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增值稅額相當。而前述蔡來成所提出之書面亦載明:「關於貸款,部分於本人任職農會前,有些屬本人任職後,據本人所知,貸款是延續的,先由四子陳安雄做保,且數度借新款還舊款,安雄先生過世後,才由其三子錦澤先生做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八頁),顯然上開五百萬元巨額借款,係供陳添秀償還舊債並供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之用。
⑷再者,關於上開四百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另提出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之授信
約定書,並主張該授信約定書是由陳添秀本人簽名。就此上訴人未為任何抗辯,自應認定屬實。更何況,上訴人壬○○陳稱上訴人申○○的先生是農會承辦第四筆借款的主任,申○○及庚○○的太太當時都在農會信用部上班一節,為其他上訴人所不否認,衡諸常情,該筆借款應不可能發生冒貸之情形。
⑸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四張借據中,借款人陳添秀之簽名筆跡雖非由陳添秀本
人為之,但陳添秀曾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並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且將印鑑章交由他人用印,並將取得款項供己使用,即應認定陳添秀確有向被上訴人貸款之意思無疑。
(四)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借據既載明借款人陳添秀借到之金額,依照上開判例意旨,陳添秀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業已有效成立。更何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表、撥款紀錄、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等資料所載(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九至二十頁),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四筆貸款金額如數撥入陳添秀之帳戶內,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與陳添秀間之借貸契約,應認定有效成立。
四、再就上訴人等人所負之責任而言: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雖抗辯上訴人壬○○等人已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故被上訴人僅得就被繼承人即陳添秀之遺產主張權利,應不得請求上訴人就自身財產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查: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之陳添秀繼承系統表及其子即視同上訴人壬○○之父親陳錦澤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死亡,故於陳添秀死亡之際,僅其他繼承人與陳錦澤發生共同繼承之關係,當時既無人依法主張對陳添秀之遺產為限定繼承,自不生任何限定繼承之效力。而依原法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六六0號裁定書所載,上訴人壬○○等人係於陳錦澤死亡後,對陳錦澤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而非對陳添秀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因此,其餘上訴人既為陳添秀遺產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並非陳錦澤遺產之繼承人,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
(二)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視同上訴人戊○○、丁○○、乙○○、癸○○、壬○○等五人既已就陳錦澤之債務主張限定繼承,即應僅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陳添秀間之借貸契約,既屬有效成立,則被繼承人陳添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既為繼承人或依法繼承繼承人之人,並未拋棄繼承,僅有視同上訴人戊○○、丁○○、乙○○、癸○○、壬○○等五人就陳錦澤之債務主張限定繼承,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關係,訴請視同上訴人戊○○、丁○○、乙○○、癸○○、壬○○等五位限定繼承人就其繼承陳錦澤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其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就被上訴人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渠等之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嘉烈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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