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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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德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謝德穎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3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83號判決,就拘役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則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⑥、⑦所示之各罪與④之有期徒刑3月(共7罪)部分,經新北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54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並與④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至④之拘役30日,則因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三年,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不予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5年1月
3日,惟於104年4月7日即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月26日前述各罪方縮刑假釋期滿,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9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被告謝德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撤銷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應執行刑A」及④之有期徒刑3月罪刑皆仍未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自均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花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20萬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卷第5頁),告訴人致受之財損殊難小覷,惟該自小客貨車業經尋獲,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告訴人之財損業已弭平,再其前已曾因侵占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受刑之部分執行且蒙獲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侵占犯行,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於監獄執行中,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本案侵占之自小客貨車非屬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業已取回,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原物」。另被告「使用」侵占之自用小客貨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侵占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固屬「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定之「犯罪所得」並確已歸其擁有,然該貨車並非極為價昂之物,抑且,被告使用之期間甚短,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亦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頗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猶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全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幾乏助益,復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亦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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