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許凱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06月04日0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其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5年06月06日2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遇警盤查其身分,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員查扣,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物照片1張可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以簡易試劑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簡易試劑初步鑑驗反應照片1張可憑。警員所採尿液,經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初步鑑驗簡易試劑反應照片1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01月13日出所,於93年07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後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08月27日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且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101年07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前開時、地,遇警盤查其身分,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予警員查扣,向警自首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警員盤查其身分時,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所用之吸食器1組予警員查扣,並向警供述其上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前科,又犯本件之罪,素行欠佳,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自首,並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就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雖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應適用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殘留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時,並未就第二級毒品與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析離,且難以析離,應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