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73號原告 戴玉珍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查本件屬同法第237條之1第1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處罰條例)第8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係處罰條例第8條交通裁決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HF-55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上午9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新光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B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6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因違規
闖越停止線,為民眾錄影後提出檢舉,致原告遭裁處闖紅燈2,700之罰鍰。惟原告行經系爭路口,看到紅燈時馬上煞車,但沒有辦法馬上煞停,才會滑行超過停止線,由檢舉人提供錄影光碟之連續影像,明顯可看出原告系爭小客車於9:04:38,9:04:41以及9:04:43皆在原處靜止不動,與一般闖越紅燈情形有別。且連續三張影像長達五秒的時間車輛皆在同一地點,顯已停止駕駛之動作,足徵其因煞車不及而超過停止線後才停止。可證明原告主觀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且系爭小客車停止之位置並無行人穿越道亦不足以妨害其它方向人,尚難苛責闖紅燈之罰則。
㈡依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記錄第一條
明白指出,依據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與否認定闖紅燈之行為,難以讓一般大眾接受,亦不符處罰條例當初立法之精神。且警察依民眾提供之連續影像執法時,可以輕易的判斷出是否為超越停止線停車或闖越紅燈之行為。被告僅依系爭小客車四輪是否超越停止線而為裁決,無視影像證據充份顯示原告已停止駕駛之行為。所採納之判罰標準明顯不利於駕駛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㈢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若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1
款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再按,「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可考;「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亦有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可稽。
㈡本件舉發機關105年6月6日溪警分交字第1050012725號函
表示略以:「……查AHF-5587號車輛(即系爭小客車)於
105年4月25日9時4分行○○○區○○路○段與新光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為民眾錄影後……檢舉;經檢視連續影像顯示該車於路口紅燈時,仍持續行駛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違規事證明確……」。又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光碟可知,系爭路口燈光管制號誌轉為紅燈已過多秒,且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號誌亦未遭遮蔽,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原告早應減速慢行或依指示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惟其卻未減速,直到路口附近處才煞車,造成系爭小客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實非如原告所述「看到紅燈時馬上煞車」云云,自難謂無過失之責。
㈢原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
標線或交通警察之指揮,以維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件原告顯然有過失,無從免除其裁罰。綜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惟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⑴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另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已另規範處罰,此部分上開函釋應不再適用,併予敘明)。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細節及技術之解釋,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且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援引適用。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被告提供之檢舉光碟(見本院卷
第32頁),其內容如下:錄影車輛(即檢舉車輛)及系爭小客車尚未駛至路口停止線以前,路口號誌即已轉為紅燈,而系爭小客車行駛在檢舉錄影車輛之右側車道(檢舉錄影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小客車於停止線前煞車,然因煞車不及致無法完全停車,當其煞停車時,系爭小客車車身已完全通過停止線,惟由錄影光碟之連續影像,明顯可看出原告系爭小客車於9:04:38,9:04:41以及9:04:43皆在原處靜止不動,此有上述檢舉光碟,及該光碟翻拍之連續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觀諸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內側車道之左側設有水泥分隔島,並有槽化線自分隔島綿延至路口約三部車身長,槽化線區域並設有筆直排列之反光防撞柱。是經勘驗上開錄影光碟,足見系爭小客車見紅燈號誌即緊急煞車,然因無法立即煞停,遂滑行至過停止線始停車,據此觀之,原告主張伊無闖紅燈之意圖,堪予採信。再細繹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可知,系爭小客車並未逕行穿越路口,且該車煞停處距離路口尚有距離,又該小客車左側更有槽化線與反光防撞柱之阻隔,該小客車雖超越停止線,然並無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依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暨參酌上開交通部函釋意旨,尚難認原告成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稽,而屬可採。至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車,是否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則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理,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雖有伸越停止線行為,惟尚認係成立闖紅燈之違規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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