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坤璡呂文進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坤璡即呂文進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約(下同)3萬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3萬1,064元,雖曾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並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625元之還款方案,然尚有積欠資產公司債務且未達成還款協議,實無法評估是否可負擔上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1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0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除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合計對外債權總和97萬6,464元(含永豐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願提供以本金29萬1,866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625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72頁)。另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4萬8,953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3萬6,247元(本金7萬7,748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7萬4,078元(見調解卷第39至48頁、49至51頁、61至70頁)。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共22
3萬5,742元(計算式:976,464+348,953+136,247+774,078=2,235,742);其中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其債權額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分期期數條件或一次清償債權額17萬4,477元清償方案,是若分期還款每期金額為1,939元(計算式:348,953180=1,
939,元以下四捨五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其債權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金額為4,300元(計算式:774,078180=4,3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供方案,是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每期還款金額為432元(計算式:本金77,748180=43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上開債權人以及金融機構部分,每期已須繳交8,296元(計算式:1,625+1,939+4,300+432=8,296),並尚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須為清償。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乙節
,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19頁),尚堪可採;另據業據聲請人提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收入為4萬3,921元與1,
200元(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惟其自陳其目前在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約每月3萬元乙節,依聲請人提出之同昱(原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薪資單正本(見本院卷第9頁),其薪資為2萬8,905元等情,然此與被告自承應領薪資數額大致相符,是其所陳應屬實在,本院爰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另聲請人自
103年6月至104年6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扶助金5,900元、兒少扶助金8,400元,有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惟聲請人亦陳報因已於104年7月17日離婚,並由未成年子女之生母 許秀甄 擔任親權人,故兒少扶助金僅請領至104年6月止,低收入戶扶助金亦僅請領至104年7月止,目前已無領取其他補助款(見本院卷第6頁),爰不計入其收入部分。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
3萬元。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支出6,000元、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自付額504元,合計9,504元,此數額核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3,692元為低,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尚屬合理,均准予列計。
⒉房屋租金: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租金為7,500元乙節,並提出其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背面),然前開契約書租金金額為每月7,000元,是就聲請人提列金額超出上開租金部分應予剔除。又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9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此一租金金額7,00
0元在桃園地區居住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租金7,000元。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陳報每月尚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調解卷第58頁),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
4元為度(計算式:13,69270%=9,5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諸聲請人之前配偶許秀甄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共1萬4,376元(計算式:9,584÷2×3=14,37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明人提列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共1萬元,尚未逾越上開金額,自應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6,504元(計算式:9,504+7,000+10,000=26,504)。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6,504元後,餘額為3,496元,顯無法負擔前開最優惠每月清償8,296元之還款方案,遑論上開還款金額尚未計入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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