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東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大樓病房內,以需款施作心臟手術為由,向住於同病房之 陳冠宇 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元,陳冠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4,200元予余東峯,余東峯取得款項後即藉故與醫院護理人員爭執而離去。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余東峯固坦承向陳冠宇借款4,200元,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舉,辯稱:伊當時要作心臟支架手術,剛好沒有錢,向陳冠宇借款後有留下寫有住址、電話的紙條給他,伊回病房後,陳冠宇已經出院,伊想說陳冠宇會與伊聯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大樓病房內,向住於同病房之陳冠宇借款4,2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4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房內向伊借4,200元,被告當時住在伊隔壁病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正面),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要做心臟檢查,需要用到錢,被告說自己身上沒有錢,被告拿到伊借他的錢以後,就到護理站與護士爭吵,然後被告就離院,伊沒有被告的聯絡電話,被告只說等一下就還伊錢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要做手術,要付醫藥費,叫伊先借錢給他,被告拿到錢就去護理站吵鬧,後來被告就走了等語(見偵緝卷,第58至5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病房內向伊表示要做心臟手術,需要現金4,200元,被告拿到錢之後就到護理站與護理站人員吵架,後來就沒有回病房。被告向伊借錢時,有說家人來了就要還伊,被告也沒有留手機、地址給伊,被告離開醫院後,伊還住院約1、2天,被告都沒有回來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正面至85頁正面),依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被告係以需要款項施作心臟手術為由向其借款,且被告在取得其交付之款項後,隨即離院,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在其後續住院期間,被告亦未返回醫院還款。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僅偶然住於同一病房,斷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告訴人所稱被告借款之原因係被告向其表示欲施作心臟手術,此情恰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稱借款原因相符,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悉告訴人之姓名(見偵緝卷,第50頁),衡諸常理,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果被告確曾留下聯繫方式予告訴人,被告自會同時問明告訴人聯絡方式、姓名,否則將來如何確認還款對象是否正確,然被告卻不知悉告訴人姓名,以此觀之,實難相信被告曾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所稱未有被告聯繫方式乙節,核屬可採。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均非出於子虛,均堪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陳冠宇沒有留相關資料給伊,伊沒辦法聯繫他,而且伊有與陳冠宇約好時間、地點還錢,當時約在醫院門診大樓,到了約定時間,伊有去醫院,但陳冠宇不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正面),然被告對於告訴人實與陌生人無異,且4,200元並非小數目,被告果有與告訴人約定還款時間、地點,告訴人豈會無故不赴約以取回款項,又豈會不留下聯繫方式予被告,必係被告借款後突然自醫院離去,使告訴人根本不及向被告取得聯繫方式,循此而論,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之際,當可知悉其與告訴人先前毫不相識,告訴人根本不可能獲有其聯繫方式,然被告卻未將自身聯繫方式告知告訴人,隨即自醫院離去,如此舉措豈能謂有還款意願。其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國軍醫院躺了4天,醫院都沒有幫伊檢查,伊氣到跟醫院吵架,後來轉院去臺北榮總,伊後來有回醫院要還錢,但對方已經出院云云(見偵緝卷,第50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
伊後來有在亞東醫院裝兩支心臟支架,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是氣球擴張術,費用7,200元,在桃園總醫院時,醫師說還不需要裝支架,但醫師說可能要裝支架,所以伊向陳冠宇說要裝心臟支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正面),觀諸被告兩次供述內容,對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忽而供稱要裝設心臟支架,忽而供稱係做氣球擴張術,衡情,心臟之相關手術對於病患而言均極為重大,各類疾病對應之重大手術名稱,病患斷無不知或淡忘之理,被告對於自身經醫師告知須動用何類手術乙事,竟可為截然不同名稱之回答,此顯有違常理;另被告果已於104年5月29日經醫師診斷有施作裝設心臟支架之必要,自有施作是項手術之急迫性,且被告辯稱已至亞東醫院裝設心臟支架,然被告於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10日期間,僅分別於104年4月9日、4月16日、4月28日有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3月31日健保桃字第1053009266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72至74頁),足證被告所辯稱裝設心臟支架乙事核非事實,其104年
5月29日向告訴人借款所執說詞應屬虛妄。
㈣、按被告之品性、素行、經歷等資料,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有多次隨機挑選被害人,羅織事由詐騙款項之紀錄,有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516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8607號起訴書、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342號起訴書、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決等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9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0頁正面至74頁正面),顯然被告慣常用類似本案之手法誆騙他人,詐取款項,益徵其辯稱無詐欺之意云云,核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猶以類似手法誆騙本案告訴人,顯見被告絲毫未自前案中習得教訓,知所警惕,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不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迄未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暨審酌其智識、犯罪所得數額非鉅、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規定雖係被告行為後始增訂,惟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自有溯及適用。又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取得之4,200元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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