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龍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06、18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志龍與 陳英惠 係夫妻,並育有1子沈○佑(民國9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與陳英惠、沈○佑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沈志龍於
101年6月3日23時30分許,在其與陳英惠原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125號4樓之2共同住處之房間內,與陳英惠討論小孩教養等事項時,認沈○佑在旁吵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沈○佑,致沈○佑受有雙臉挫傷之傷害。陳英惠見狀與沈志龍發生爭執,沈志龍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陳英惠摔往家中曬衣竿,致陳英惠受有右腳小拇指擦挫傷、頭部外傷、左膝疼痛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經陳英惠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惠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沈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101年度偵字第17306號卷第6至8頁、第26至27頁〕,並有本院101年度 司暫家護 字第5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10
2號卷第7頁);而被害人沈○佑受有雙臉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英惠受有右腳小拇指擦挫傷、頭部外傷、左膝疼痛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復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字第1010457714、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810
2號卷第3至5頁、101年度偵字第17306號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志龍與被害人沈○佑、告訴人陳英惠分別為父子、夫妻,此有戶籍謄本(見101年度偵字第18102號卷第2頁)及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為憑,被告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傷害被害人及告訴人,應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本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沈○佑則係99年7月0出生,亦有前揭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佐,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對被害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當有所認識,是核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要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對告訴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致生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可採,以徒手犯案之犯罪手段尚非嚴重,並衡被害人及告訴人傷勢均非甚劇,又被告迄今固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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