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再抗告人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作英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謂其已釋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陳明:再抗告人股東會決議處分該公司土地廠房等全部固定資產,有脫產之虞等語,提出再抗告人一○二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原審依上開事證,並審酌固定資產易為金錢後,確較難追償,而認相對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非全未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於法自無不合。顯無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原法院遽予准許之情形,自難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李文賢法官盧彥如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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