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鐓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58號被告陳鐓動犯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5月2日期滿。
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50元,係當場賭博之財物及器具,業據被告陳鐓動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陳鐓動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3年5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102年度偵字第7458偵查卷全卷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181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附卷可參。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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