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永城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永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永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洪永城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㈠、㈡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復於同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㈢至㈤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1年7月1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3月17日,現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累進縮刑12日,縮刑期滿日為104年3月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