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揚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明揚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4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前往 鄭駿暉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501號之「寵物公園」營業處所,以上開鐵鎚敲破該營業處所大門之玻璃後,踰越門扇侵入該處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復以上開鐵鎚撬開置於櫃檯後方之收銀機,竊取鄭駿暉所有、置於該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12,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鄭駿暉於101年2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接獲保全公司通知後報警處理,員警在上開處所扣得鐵鎚1支,並在收銀機上採集遺留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確認與謝明揚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駿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明揚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駿暉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010034794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1159號卷第10至16、19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鐵鎚1支,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且既可用以敲破大門之玻璃及撬開收銀機,則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1159號卷第12、20頁),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其雖患有躁鬱精神病,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1159號卷第46頁),惟未達精神耗弱程度之精神狀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