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拾獲他人棄置機車鑰匙而取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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