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胡盈州
邱昱宇陳柏如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任職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五樓「迅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迅利公司)(該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更名為迅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係為迅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礒田實業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礒田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之貨款予迅利公司,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趁向礒田公司收取前開貨款之際,意圖損害迅利公司之利益,要求礒田公司之會計,簽發受款人為其擔任負責人之企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企盟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票號分別為QA0000000號、Q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之支票兩張,嗣後則將該兩張支票持至華僑銀行敦化分行提示兌現,並將二十六萬餘元之現金,逕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日本人及上游廠商,作為上開交易之佣金,並未繳回迅利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迅利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參照);且背信罪不法意圖之表現,應就其構成要件行為觀之,並非一有不合委任內容之行為,即可推定其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進而推定其有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確有指示礒田公司人員,將交付貨款之支票,受款人名義開立為企盟公司,並將系爭支票簽收領取,與告訴人迅利公司之代理人甲○○之指訴,及有礒田公司客戶貨款簽收單、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一中山字第二三四號函、華僑銀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僑銀敦字第0一七號函、公司資料查詢各乙份、支票影本兩張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供承有向礒田公司領取系爭支票二紙,並在企盟公司帳戶兌現提領現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當初是將企盟公司現有的資源、客戶群加入迅利公司,所以與迅利公司係合作關係,擔任迅利公司副總經理,負責進貨、行銷等業務,亦為實際負責人之一,故其得自行決定商品之價格及佣金之支付,而礒田公司為其介紹給迅利公司之客戶,其於收取系爭支票後,所得款項中十萬零三千三百九十三元用以支付礒田公司國外客戶日本電通之業務員作為交易之佣金,因為他們居中促成這筆交易,剩餘差額十萬元已還給迅利公司,其絕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一)證人即迅利公司員工 林政緯 於偵查中證稱:迅利公司與礒田公司有半導體IC之交易,且聽藍( 榮富 )先生說有支付佣金給礒田公司,當時藍先生有將退佣明細給其看,利潤是合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告訴代理人甲○○亦不否認被告有交付上述退佣明細予迅利公司,告訴人迅利公司並於偵查中提出為證(即偵查卷第一一九頁所示);是被告所辯其將系爭支票款項部分支付交易之佣金等語,即非憑空杜撰,尚堪採信。(二)雖告訴代理人甲○○否認被告得自行決定佣金之支付且上開佣金不合理,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既與迅利公司係合作關係,負責行銷業務,礒田公司又是被告介紹給迅利公司之客戶,為告訴代理人甲○○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筆錄),衡情應以被告所辯其得自行決定商品之價格及佣金之支付等語較為可採;又證人林政緯亦證稱上開交易之利潤是合理的等語,則被告於上開交易為價格之決定,並核算給付佣金後,告訴人仍可得合理之利潤,尚難認被告支付佣金予礒田公司國外客戶日本電通之業務員,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三)又證人 蔡舜 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其和被告到迅利公司,有看到被告交一筆現金給告訴人(甲○○)(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告訴代理人甲○○亦不否認被告當日確有交付現金十萬元,惟陳稱與礒田公司的款項無關,是被告另外積欠公司之款項,然該十萬元究係被告將系爭票款之餘款退回公司,或係償還其另外積欠公司之款項,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各執一詞,因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仍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剩餘差額十萬元已還給迅利公司等語,尚可採信。(四)至礒田公司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係直接開立以企盟公司為受款人名義,其原因究係如何?因礒田公司已解散,日籍人員亦多返回日本,故無從查證;然被告將系爭支票兌現之目的既為支付交易相對人之佣金,而非出於從中謀取非法利得或損害告訴人權益之目的,已如前述,縱支票受款人填載企盟公司,因認被告處理事務有不妥之處,然如首揭說明,並非一有不合委任內容之行為,即可推定其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進而推定其有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自始有何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或檢察官論告書所載業務侵占之犯行,依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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