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自台灣出口貨物一批,共計七二○箱,委託被告運至荷蘭,此有亨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代理被告簽發之空運提單乙紙(下稱分提單)足稽。詎受貨人ProcompInformaticsNetherlandsB.V.(下稱PROCOMP公司)受領貨物時,發現貨物濕損二九三箱,PROCOMP公司因此受有八百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之損失。
(二)按運送人對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本件被告係上開貨物運送人,而貨物卻於其運送保管中毀損,被告自須對貨主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縱被告並無授權亨達公司簽發分提單,但被告公司所簽發記載託運人為亨達公司、受貨人為為史開隆國際承攬運送公司(SKYLONINTERNATIONALFORWARDERSB.V.,下稱史開隆公司)之空運提單(下稱主提單),與系爭分提單均是由亨達公司 葉雙慶 為被告所簽發,且此二份提單於出口前均須到被告航空櫃台,由被告撕去運送人保留的一聯及拷貝聯,故被告公司當知亨達公司有為其簽發分提單,而並未反對之,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之規定,被告亦應對不知情之貨主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又受貨人PROCOMP公司係本件貨物之買受人、所有人,對系爭受損貨物有所有權,被告執行運送,惟運送物卻發生濕損、包裝毀損之事故,是被告自有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就本件而言,系爭貨物於運送中均在運送人(或其使用人)之監控管理下,故運送人有全程掌控貨物之優勢,位於最知悉貨物情況之地位,非受貨人所能比擬,若仍課受貨人舉證證明貨物在運送人手中因何人之何種違反義務行為致發生損害,顯違公平正義原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貨物自交付予被告運送時起,即在其全權控管下,倘被告辯稱其並無任何過失,自應由被告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四)綜上,被告對受貨人PROCOMP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受損之二九三箱貨物,重量為三千九百六十公斤,有裝運單之重量資料可證,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被告需負每公斤最低一千元之賠償責任。另原告為本件出口貨物之保險人,依已約賠償貨主PROCOMP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貨主PROCOMP公司因本件貨物毀損而對被告所有之權利。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最低賠償責任三百九十六萬元。至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雖規定運送人之責任上限,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三百九十六萬元,遠低於實際損害額八百六十七萬餘元,退步言之,果鈞院認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則原告確有損失,鈞院應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及新修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本件原告係以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請鈞院擇一裁判。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分提單右下角簽名欄既載明「TEAMGLOBALLOGISTICSCO.,LTD.ASAGENTFORCARRIEREVAAIR」(亨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運送人長榮航空公司),被告自需負該分提單所表彰運送契約之授權人責任。
2、依證人即亨達公司運務部經理 余玟玲 關於亨達公司簽發本件分提單及一般運送流程之說明,益證原告得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系爭分提單之簽發雖非亨達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代理合約期間,且係由亨達公司向汎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達公司)借單,惟依亨達公司之回函可知,借單的背景是為了湊足航空公司給簽約的空運承攬公司的特別折扣,而航空公司亦希望與其簽約之空運承攬業攬到愈多的貨愈好,故亦知悉,甚或默許空運承攬公司間之此種配合方式。簡言之,借單的目的係為了湊足航空公司給空運承攬公司之重量額度以獲取較優惠之運費。是以,被告既已准許本件貨物入倉且未對亨達公司簽發之分提單有意見,並已完成運送,且本件貨物在目的地荷蘭已依先收回提單、再交付貨物之放貨規定放行,是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4、本件並無未依法通知之問題:本件貨物之主提單係於台北簽發,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二項規定,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依我國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貨人應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為喪失或毀損之通知。查本件空運提單係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於台北簽發,而依公證報告之記載,貨物係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於Schiphci交付主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史開隆公司,由於貨物嚴重濕損,史開隆公司業於受領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代表與系爭貨物受損有關之各利害關係人對被告公司發出貨損索賠通知,是本件並無未依法通知之問題。又史開隆公司是亨達公司在阿姆斯特丹之代理,將之載為主提單上之受貨人,以便履行承攬運送人的義務,亦即為受貨人PROCOMP公司安排向被告提貨之義務,此乃承攬運送人服務內容之本質。
5、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給付保險金予受貨人Procomp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該日已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乃法定代位。又Procomp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發函向史開隆公司請求賠償,其時Procomp公司對第三人就貨損本身之任何權利已依法轉讓與原告,故Procomp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請求之金額係受損貨物重新包裝及測試之費用美金二百九十八點七五元,並非其已受領保險給付之內容,亦即並非系爭受損貨物之損害額。而史開隆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亦將Procomp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告知被告,因此被告乃知悉史開隆公司請求之項目只限於貨物重新包裝及測試費,並不包括貨物受損部分。且史開隆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受領被告美金二百九十八點七五元而簽訂免責函,因該日遠在原告給付保險金之後,史開隆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已當然移轉與原告,故史開隆公司所免責之部分,僅限於其所請求之美金二百九十八點七五元部分,貨物受損部分之請求權並不在免責範圍內,且其依法亦無任何免責之權利。而賠償/代位求償收據之所以由台灣之託運人博達公司簽署,係因國外之進口商即受貨人Procomp公司業已授權博達公司代為處理與貨物保險相關事宜並代其受領保險金。
6、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二條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乘客及載運貨物行李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特別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約定之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本辦法所定之標準。」而所謂本辦法所定之標準就是指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一公斤一千元之責任限制標準,是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約定之數額不得低於一公斤一千元。又上述規定,乃我國法律規範空運秩序,處理空運關係人間權利義務的強制規定,且該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亦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以不低於前二條所訂之賠償額標準,投保責任險保險。」查被告提單規定每公斤二十美元之損害賠償額,顯已低於前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強制規定,依法不合,本件自仍應依一公斤一千元計算。再者,「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之「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是運送人賠償之最低標準,此立法方式即如同修訂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關於海上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此條係規定運送人對於每件運送物之最高賠償限額,且不得以特約減低。稽其用意,蓋有二端,其一為減輕運送人之責任,規定每件貨物之最高賠償限額,使運送人在一定的條件下,不必負過重之責任。其二規定運送人就每件貨物之最高賠償額,不得以特約減低,否則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有效。反面言之,託運人苟與運送人約定,每件賠償責任數額超過此項限額,則為法所不禁。故所謂「最高」係從運送人方面言,為鼓勵航運,故最多以一千元為限,但自貨方而言,此係最低賠償額,且無論海法或空法,皆規定可約定更高之賠償額但禁止約定更低之賠償額,此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意旨。至被告辯以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相關規定逾越母法「民用航空法」之授權,故仍應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以每公斤不逾美金二十元為限等語,然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固然規定航空運送物之損害賠償額有書面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但法律絕無對此「契約自由」毫不限制之意,故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本辦法」之文字,不過係將母法之立法精神予以明文化,俾運貨雙方可資遵循而己,自未能稱如此即砥觸母法,且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是以法律無規定或無特別契約時,才依該辦法之規定,重申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意旨,只不過為了貫徹母法之立法精神,故於第二條第二項加上依特別契約為運貨雙方權利義務根據時,約定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一公斤一千元。
三、證據:提出系爭主提單及分提單、公證報告、裝運單、賠償\\代位求償收據、商業發票、貨物索賠通知函、臺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空運主提單及分提單、Procomp公司致史開隆公司之函文、授權書、保險契約、亨達公司之說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玟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簽發之空運提單,受貨人為史開隆公司,託運人為亨達公司,而博達公司持有亨達公司出具之分提單,是亨達公司以其自己為承攬運送人所出具,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十三款規定:「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已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而受報酬之事業。」亨達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無誤。
(二)亨達公司出具之系爭分提單是以博達公司為託運人,縱其擅自加註「運送人:長榮航空公司」,惟該簽名處為空白並無人簽名。而證人余玟玲所稱之「代理契約」,並非被告授權亨達公司簽發其自行印製之提單,縱被告公司交付託運人亨達公司空白提單,並准許該公司簽發該提單,但此與託運人簽發其自行印製之提單並不相同。實際上所謂代理契約祗是將運送業務轉由被告公司運送,但亨達公司必須向貨主收取運費並開立發票,再將貨以其自已名義交由被告公司運送,故亨達公司亦須向被告公司支付運費,倘為原告所稱之代理行為,亨達公司豈可能向被告公司支付運費。
(三)被告公司出具之系爭主提單之權利人為亨達公司,並非原告之被保險人PROCOMP公司,被告並未授權亨達公司簽發系爭分提單,而原告亦未取得亨達公司對被告之權利,是原告憑空請求非有理由。再者,原告之被保險人從未通知被告有貨損發生,依據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及海牙公約第十五條規定,必須於貨物收受之日起十四日內為通知,惟原告之被保險人PROCOMP公司從未表示貨損而為通知,至原告所提出之貨損通知,係由史開隆公司向被告為之,其上載明:「我們主張你應對所有執行運送契約之相關單位(allpartiesrelayedtoabovementionedtransportagreement)所致之損害負責賠償。
」然史開隆公司為提單000-0000-0000記載之受貨人,並非亨達公司簽發之提單TGL-881124之受貨人,故史開隆公司對被告所為000-0000-0000提單貨損通知之效力,並不及於TGL-881124提單,兩張提單之託運人、受貨人均不同,是史開隆公司所為之通知自不及於PROCOMP公司,依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請求,若史開隆公司係為貨物所有權人之利益而為,則被告與該公司之和解,對原告自生效力。
(四)又縱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本案應適用我國民用航空法之相關規定,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以當事人約定為優先。查本件被告之空運提單約定以每公斤二十美元為責任最高限額,此為契約之約定,本應優先適用。至於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約定之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本辦法所定之標準。」實已超出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授權。蓋民用航空法祗授權交通部制定一賠償辦法為補充規定,此賠償辦法祗有在契約雙方無約定時,補充契約之不足,並未以賠償辦法取代契約約定之意思。故該賠償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實已超出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授權,故其超過母法授權部分即非有效。且縱空運提單約定每公斤貨物損失之最高賠償限額為二十美元,低於新台幣一千元,亦難指為空運提單之約定無效。故本件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責任限額亦應以每公斤二十美元為限,尚無適用每公斤一千元新台幣之賠償限額規定之餘地。
(五)再者,依貨損索賠通知函記載,七百二十箱中僅有一百五十箱水濕,四十八箱開箱受損,此與原告主張之二一五箱B758Z主機板及七十八箱BIL1A主機板全損不符,對交貨後發生或擴大之損害被告自無需負責。且縱依公證報告之記載,系爭受損之貨物為二九三箱,惟其總重量為三六七二公斤(B758Z為二一五箱,每箱淨重十二公斤,共二五八○公斤;BIL1A為七十八箱,每箱淨重十四公斤,共一○九二公斤,合計三六七二公斤),是依被告之提單條款,適用華沙公約每公斤二十美元之責任限制,原告至多可請求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美元為限,且原告尚需證明其目的地之價格已超過每公斤二十美元,否則應適用較低之賠償。
(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表示無從舉證,應依法駁回之。況依公證報告之記載,系爭貨物之損壞原因有二,一為遭堆高機插損,一為水濕損害。然被告為空運公司,並不經營堆高機業務,堆高機是在入倉打盤時或貨到拆盤時使用,無論打搬或拆盤均在航空貨運站之倉庫內進行,被告祗提出申請,而後由貨運站或委由獨立承攬該業務之公司人員負責,被告對之無任何指揮監督權。至於水濕,可能之原因為裝機前在倉庫保管期間未盡注意或是裝載或卸載時突遭大雨,尚不及使用防水布防護即遭水濕,亦可能是防水布有孔洞,防護效果不完全。至於裝機或卸機之工作係由機場特約之地勤公司所承攬,被告對作業之地勤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實不可能因被告之受僱人任何過失致生損害。此外,若為防水布之瑕疵,當然應由製造商負責。再者,原告承保之貨物若為怕潮或水濕之貨物,應以防水氣密式包裝,始符合標準,博達公司未使用氣密式包裝,此為包裝不固,保險人本無需賠償。又原告對其被保險人本無賠償責任,其賠償後亦不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主張代位。
三、證據:提出免責函一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博達公司自台灣出口貨物一批,共計七二○箱,委託被告運至荷蘭。詎受貨人PROCOMP公司受領貨物時,發現貨物濕損二九三箱,PROCOMP公司因此受有八百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之損失。又被告既係上開貨物之運送人,而貨物卻於其運送保管中毀損,被告自須對貨主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縱被告並無授權亨達公司簽發分提單,但被告公司所簽發之主提單與系爭分提單均是由亨達公司葉雙慶為被告所簽發,且此二份提單於出口前均須到被告航空櫃台,由被告撕去運送人保留的一聯及拷貝聯,故被告公司當知亨達公司有為其簽發分提單,而並未反對之,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亦應對不知情之貨主負表見代理之責,此並無因系爭分提單係亨達公司向汎達公司借單而有所不同。再者,受貨人PROCOMP公司係本件貨物之買受人、所有人,對系爭受損貨物有所有權,被告執行運送,惟運送物卻發生濕損、包裝毀損之事故,被告自有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本件受損之二九三箱貨物,重量為三千九百六十公斤,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被告需負每公斤最低一千元之賠償責任,而原告為本件出口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貨主PROCOMP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貨主PROCOMP公司因本件貨物毀損而對被告所有之權利,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最低賠償責任三百九十六萬元。又本件原告係以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請鈞院擇一裁判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授權亨達公司簽發系爭分提單,而被告所簽發之主提單,受貨人為史開隆公司,託運人為亨達公司,故系爭分提單是亨達公司以其自己為承攬運送人所出具,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十三款之規定,亨達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無誤。至證人余玟玲所稱之代理契約,並非被告授權亨達公司簽發其自行印製之提單,縱被告公司交付託運人亨達公司空白提單,並准許該公司簽發該提單,但此與託運人簽發其自行印製之提單並不相同。實際上所謂代理契約祗是將運送業務轉由被告公司運送,但亨達公司必須向貨主收取運費並開立發票,再將貨以其自已名義交由被告公司運送,故亨達公司亦須向被告公司支付運費,倘為原告所稱之代理行為,亨達公司豈可能向被告公司支付運費。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表示無從舉證,應依法駁回之。另被告或其被保險人均未於貨物交付後十四日內為通知,是該批貨物即無損害,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況且被告與系爭主提單上之受貨人史開隆公司間已就損失達成和解,原告之請求,實無依據。再者本件應適用我國民用航空法之相關規定,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以當事人約定為優先,故縱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逾每公斤二十美元,至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關於最低賠償責任之規定已逾越母法,應為無效。此外,依貨損索賠通知函記載,七百二十箱中僅有一百五十箱水濕,四十八箱開箱受損,此與原告主張之二一五箱B758Z主機板及七十八箱BIL1A主機板全損不符,對交貨後發生或擴大之損害被告自無需負責,且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否則應適用較低之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博達公司自台灣出口貨物一批,共計七二○箱,委託被告運至荷蘭。詎上開貨物竟二九三箱發生濕損,致受貨人PROCOMP公司因此受有八百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之損失。而原告為本件出口貨物之保險人,依已約賠償貨主PROCOMP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貨主PROCOMP公司因本件貨物毀損而對被告所有之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主提單及分提單、公證報告、裝運單、賠償/代位求償收據、商業發票、貨物索賠通知函、Procomp公司致史開隆公司之函文、授權書、保險契約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簽發系爭主提單,但否認與博達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貨物是否應負運送人之責任?原告是否已經發出貨損通知?及原告可請求之損害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主提單、分提單,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授權亨達公司簽發系爭分提單。然而,系爭主提單並未載明亨達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而分提單上左方第三欄雖記載:「IssuingCarrier'sAgentNameandCity:TEAMGLOBALLOGISTICSCO.,LTD.」(簽發提單運送人之代理人名稱及城市:亨達公司),右下方並載明:「TEAMGLOBALLOGISTICSCO.,LTD.ASAGENT
FORCARRIEREVAAIR」(亨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運送人長榮航空公司),但被告辯稱此為亨達公司擅自記載,伊並無授權等語,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授權亨達公司為如此之記載。至證人余玟玲雖證稱:系爭分提單是亨達公司代理被告簽發一語,惟證人余玟玲僅證稱亨達公司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簽發分提單,然無法證明簽發之行為業經被告之授權,況依證人余玟玲提出被告與亨達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其上載明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而本件貨物運送係發生在八十八年間,尚非在被告授權亨達公司簽發空運提單之期間內。是以上揭書證及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證明亨達公司有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分提單,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亨達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一節,即難信屬實。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查,系爭主提單上雖記載託運人為亨達公司,受貨人為史開隆公司,然本件貨物屬拼裝貨物運送,為兩造所不爭。而所謂拼裝貨物運送,係指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將貨主託運之多批零星,目的地相同之貨物拼成一盤,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簽發主提單、分提單,隨同拼裝貨物運抵目的地,再由目的地之代理人即主提單之持有人,於分提單上加蓋「此係併裝貨物暫作正提單用」,分交予各批貨物之受貨人,分提單之持有人即可持向運送人提貨,乃為便利零星貨物運送流程及減輕運費而設(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參照)。是系爭主提單之持有人史開隆公司並非貨主,僅係國外亨達公司之代理人,分提單之持有人始為真正之受貨人。按系爭分提單之左方第三欄載明:「IssuingCarrier'sAgentNameandCity:TEAMGLOBALLOGISTICSCO.,LTD.」(簽發提單運送人之代理人名稱及城市:亨達公司),右下方並記載:「TEAMGLOBALLOGISTICS
CO.,LTD.ASAGENTFORCARRIEREVAAIR」(亨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運送人長榮航空公司),且於左上角標示其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分提單在卷可稽。因此,系爭貨物係由亨達公司承攬,並表明代理被告之意旨簽發系爭分提單,而將貨物交被告運送。且亨達公司簽發之分提單必須經由被告機場櫃台,以確認該次承運範圍,並保留載明「ForIssuingCarrier」之提單及拷貝聯,亦經證人即亨達公司運務部經理余玟玲證述無訛,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亨達公司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簽發本件之分提單,是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此一分提單所表彰之運送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貨主PROCOMP公司之間,洵屬無疑。被告辯稱無庸負運送人之責任等語,並無可採。
(三)次按運送提單,不論海運提單或空運提單,均為有價證券,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交付提單於受領貨物權利之人,其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又空運提單雖有主提單與分提單之分,其由航空公司於接受空運貨物時所簽發者,稱為主提單;而由航空貨運承攬人所簽發者,稱為分提單。本件被告既應負授權亨達公司簽發系爭分提單之責任,故系爭分提單自足為運送人即被告與提單持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且分提單上亦載有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故雖屬分提單,但其效力與主提單並無不同。又本件分提單上記載之受貨人為PROCOMP公司,而PROCOMP公司既已取得系爭分提單,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即得依提單之記載對被告行使權利;另系爭分提單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於台北簽發,且依上開公證報告之記載,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於Schiphci交付主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史開隆公司,而史開隆公司業於受領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對被告公司發出貨損索賠通知等節,亦有系爭分提單、公證報告及通知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自無未依法通知之問題。被告雖稱:史開隆公司所為貨損之通知效力不及PROCOMP公司等語,然史開隆公司既為主提單上之受貨人,並於貨損通知上載明:「Wethereforehavetoholdyouresponsibleonbehalfofallpartiesrelayedtoabovementionedtransportagreementforallcostsrelatingtothisirregularity(貴公司應對於因上述貨物異常而受有損害之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史開隆公司已代表所有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向被告為貨損通知。是被告辯稱受貨人PROCOMP公司未於貨物交付後十四日內為通知一語,洵難足採。
(四)再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參照)。又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給付保險金予受貨人PROCOMP公司,且PROCOMP公司亦於同日授權博達公司將系爭貨物受損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一節,有保險契約、授權書、代位求償收據在卷足憑,準此,原告業已取得PROCOMP公司因系爭貨物之毀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PROCOMP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發函向史開隆公司請求賠償,其請求賠償之內容係受損貨物重新包裝及測試之費用美金二百九十八點七五元,並非系爭貨物本身受損之損害額。而史開隆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亦將PROCOMP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告知被告,此亦有PROCOMP公司致史開隆公司及史開隆公司致被告之函文可考。再者,史開隆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受領被告美金二百九十八點七五元而簽訂免責函,惟當時已在原告給付保險金之後,受貨人PROCOMP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已當然移轉與原告,是不論史開隆公司所免責之部分,是否包括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因之,被告抗辯其已與系爭主提單上之受貨人史開隆公司達成和解,原告之請求,實無依據等語,要無足取。
(五)第查,系爭分提單所載之貨物共計七二○箱,其中二九三箱濕損,致PROCOMP公司受有美金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之損失,有公證報告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依貨損索賠通知函記載,七百二十箱中僅有一百五十箱水濕,四十八箱開箱受損,此與原告主張之二一五箱B758Z主機板及七十八箱BIL1A主機板全損不符,對交貨後發生或擴大之損害被告無需負責等語。然而,觀諸公證報告之運送/提貨細節部分記載「如同OgdenAviation於1999年6月16日簽發之放貨單中所備註,於提領總計198箱電腦零件之前,已註記遭外力致損或濕損」、「上述電腦零件由兩部貨車於1999年6月17日載至ProcompInformaticsNetherlandsB.V.位於Oirschot的倉庫」、「上述貨箱裝載上貨車時,運送單上業註記如下:運送單142661:"遭濕損,堆高機損壞"運送單142674:"包裝損壞,包裝水濕"」等語,可見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交付史開隆公司時,史開隆公司僅是依據受貨當時之情形發出貨損通知,但因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才交付PROCOMP公司,並經公證人於當日調查檢驗時,即有二百九十三箱之主機板受損,則史開隆公司收受後至交付PROCOMP公司前,是否有其他因素致系爭貨物受損,無從得知。但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之毀損既係發生於運送過程中,被告復未能舉證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被告自無以前詞解免運送責任。且觀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答辯(四)狀,對系爭運送貨物共二九三箱發生濕損一節並未爭執,且以二九三箱之基準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復稱原告最多得請求之金額以不超過美金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為限,則被告嗣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否認系爭受損貨物為二九三箱,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洵無足採。
(六)末按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器之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約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提單背面之條文,係約定若託運人無申報較高之貨物價值,運送人對於貨物之滅失、毀損、遲延的責任,不超過每公斤二十美元或等值金額。又託運人於託運之前並無報價,此觀本件空運提單正面「DeclaredValue
forCarriage(向運輸公司報價)」欄記載「N.V.D.(NoValueDeclared不申報貨價)」自明,且兩造就本件以單任責任限制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依據一節亦不爭執,是兩造自有上開約定之適用。再者,兩造既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條文所示,自應以兩造之契約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至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其中第二條雖規定:「航空器使用或運送人,對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額,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特別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約定之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本辦法所定之標準。」第四條另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依下列標準:(一)貨物及登記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然如前所述,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既有特別約定,自無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後段規定之情形。申言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既是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後段規定之授權而訂定,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後段規定係在無特別契約之情況下,方依該辦法之規定,故倘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然而,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二項竟又規定:「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約定之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本辦法所定之標準。」足見上開規定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是原告依該辦法第二條暨第四條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洵無依據。
(七)再查,系爭濕損之二九三箱貨物,毛重為三千九百六十公斤、淨重為三千六百七十二公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裝運單在卷足稽。原告雖主張應以毛重為計算依據,但並無提出任何依據,故自應以系爭貨物之實際重量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另依前述,系爭受損貨物之淨重為三千六百七十二公斤,每公斤以美金二十元或其等值金額計算,而系爭受損貨物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確定發生濕損,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二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3672×20×32.4=0000000(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責舉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否則應適用較低之賠償等語,但查,依原告提出之裝運單及公證報告之記載,系爭貨物之價值為八百六十七萬餘元,而該價值為未計進口稅之出貨成本,且一般進貨成本均較市價為低,故原告僅依單位限制責任之約定請求,尚未逾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被告公司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應負運送人之責任,而上開出口之貨物計二九三箱發生濕損,致PROCOMP公司因此受有八百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之損失,是被告自應就上開損害對受貨人PROCOMP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本件出口貨物之保險人,依已約賠償貨主PROCOMP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貨主PROCOMP公司因本件貨物毀損而對被告所有之權利,故原告自可依債務不履行、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受損貨物為三千六百七十二公斤,而每公斤應賠償美金二十元或等值金額,則依損害當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三二.四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就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故本院既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部分之請求,自無庸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