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昱孚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四十四年臺抗字第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四號被告及訴外人 王昭啟 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及王昭啟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萬元,併予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王昭啟部分未到案,尚未判決)。
三、本院查: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違反同法條第一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另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上開規定,亦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均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自非因被告犯公司法、期貨交易法而受損害之人。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