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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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進入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7─11統一超商」店內,其先於該店內菸酒架附近佯裝看商品,趁該店店員甲○○不注意之際,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七分許,竊取由甲○○所管領之媚比琳牌唇膏六條及指甲油五瓶等物,得手後,放置於其所穿之白色夾克口袋內藏匿,並於該店內糖果區逗留,並隨即見機未結帳即走出該商店,正發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欲離去時,適經該店店員所發現並報請正在該處巡邏之員警處理而當場查獲,而扣得前開媚比琳牌唇膏六條及指甲油五瓶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相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等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