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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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有毒品、業務過失傷害前科,於民國93年8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俟號誌轉為綠燈欲起步之際,因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突然熄火,致乙○○起步撞及甲○○機車而心生不滿,即下車要求甲○○賠償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甲○○表示未帶錢,當場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乙○○見狀,竟拿出自己機車上之機車大鎖1把(無證據證明為乙○○所有),用力砸向甲○○機車後座及機車左把手,致機車座墊破損、剎車線斷裂,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又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以該機車大鎖毆打甲○○左上臂及左背部,致甲○○受有左肩挫傷瘀腫(7乘4公分)併左背挫傷腫脹(4乘4公分)等傷害,並於離去前對甲○○恫稱:「我已經記下你的車號,如果警察找上我,我就要對你不利」等加害甲○○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拿出機車大鎖,伊將之搶下丟在一邊,伊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砸告訴人的機車或恐嚇他,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嗣因告訴人打電話找了20幾人到場,伊不走會被打死,故光明正大離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跟被告說,那我報警處理好不好,被告就用台語恐嚇我說『你最好報警』,被告的態度很差。我就報警了,被告一聽到我報警就開始罵髒話,但罵什麼我忘記了,他罵完髒話以後,就拿出他自己車上的機車大鎖開始砸我的車子座墊、把手、後照鏡,這些地方也都壞掉,也有拿大鎖打我的手臂跟背部,導致我受傷」、「他叫我不要記他的車牌,他說他記住我的車牌,若是他接到警察的電話,就會依照我的車牌來找到我家」、「(問:你在偵查中說『他已經把我的車牌記下來了,如果警察找上他,他就要對我不利』你剛剛是這個意思嗎?)是」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
39至40頁),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報警之報案三聯單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而告訴人之機車座墊、機車左把手剎車線遭毀損之事實,亦有照片4張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瘀腫(7乘4公分)併左背挫傷腫脹(4乘4公分)等傷勢,則有馬偕紀念醫院於案發當日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頁),均堪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可以採信。被告既不否認發生車禍、伊手持機車大鎖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等情(見95年度偵緝字第843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僅空言否認有何毀損、傷害、恐嚇之犯行,所辯又無證據可佐,衡情顯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第305條恐
嚇罪,法定刑分別得處銀元1千元、500元、3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但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已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毀損、傷害、恐嚇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
損罪、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係以傷害、毀損等犯罪為方法,遂行恐嚇告訴人不得報警之目的,故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業務過失傷害等前科,素行非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於本院偵審程序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其所持之機車大鎖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危害,惟念被告係因告訴人機車突然熄火致二車撞及而心生不滿,車損糾紛不願警方介入處理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所持以供毀損、傷害犯罪所用之機車大鎖1把,已據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衡諸被告騎乘之機車確為其妻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有證人 羅雅玲 之陳述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偵查卷第6至7、24頁反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把機車大鎖是屬被告所有,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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