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13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17日夥同4至5名不良份子圍毆、恐嚇抗告人,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又票據是多人以暴力脅迫取走。因此,相對人遞狀申請訴訟救助,有違常理,基於犯法者應受嚴厲之制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在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後,已同意予以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至15頁)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所示,相對人於95年度僅有薪資所得收入16,5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第17頁),是上開所得顯無法支應相對人基本生活之需要,足認相對人所稱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次查,本件訴訟救助業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給予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本院應予訴訟救助。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相對人有不符訴訟救助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法即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謝靜雯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