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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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98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坦承部分運輸毒品之犯行,且所犯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運輸毒品,乃是以漁船為工具將毒品運輸入我國境內,依照被告犯罪情節,實有逃亡之虞,且尚有共犯有待追查及共同被告需行交互詰問,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本遭禁止接見通信,但於本院訊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可於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人接見通信時為監視、錄音及錄影之方式以確保被告無串證之虞,本院基於尊重兩造當事人之意見,並採取侵害最小之方式以確保審判活動之進行,於延長羈押期間將不續行禁止接見通信,改採上揭監視、錄音、錄影之方式代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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